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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峰、杨琴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峰,杨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峰,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琴,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郑峰与被上诉人杨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954号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驳回杨琴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杨琴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债务41171元与郑峰无关,原审判决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5月,郑峰与杨琴、案外人王波、陈标就出资设立“福州市晋安区海岸线餐厅”一事达成口头协议。2013年9月18日,该餐厅开业经营。同年9月29日、12月20日,郑峰分别与案外人陈标、王波签订股权转让书,至此餐厅由郑峰占股90%,杨琴占10%,且于2013年10月31日后,就由郑峰独自经营。可见自2013年10月31日后,该餐厅的进货、缴税、缴费、经营均由郑峰独自处理,若确实存在杨琴所称的以该餐厅名义所负货款、固定电话费、税款等债务,债权人应向餐厅的实际经营人郑峰主张债权,而不是向仅占10%股份且不参与经营的杨琴主张。显然,杨琴在原审中提及的代郑峰垫付的合伙债务的费用共计41171元明显属于杨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捏造的事实,不能成立。2.杨琴无证据证明其已代郑峰垫付所谓41171元债务,其向郑峰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无证据佐证。综合本案证据,杨琴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债务属于“福州市晋安区海岸线餐厅”的债务,更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琴诉称其为餐厅垫付了多笔债务共计41171元,其有义务对诉争债务属于餐厅的合伙债务且其已先行垫付的事实举证证明。但杨琴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尽充分举证责任,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杨琴诉请情况下,径直认定诉争债务属餐厅合伙债务且杨琴已先行垫付,属事实认定错误。杨琴答辩称:郑峰扣押了海岸线餐厅相关证件,所以杨没有注销掉杨琴的法人身份,水鹏蔬菜店向仓山法院提起诉讼时杨琴仍是海岸线餐厅的法定代表人。货款,税费发票的主体是海岸线餐厅,通信费发票也是载明缴费人是海岸线餐厅。杨琴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郑峰向杨琴支付由杨琴代其垫付的合伙债务(包括货款、诉讼费、固定电话费及税款等)共计41171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1.以货款2378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以税款、固定电话费共计1715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郑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琴、郑峰及案外人王波、陈标于2013年5月达成共同投资设立“福州市晋安区海岸线餐厅”以及共同经营餐厅的口头协议。各方约定,杨琴投资20万元,占股10%;郑峰投资110万元,占股55%;王波投资20万元,占股10%;陈标投资40万元,占股25%。杨琴、王波、陈标的投资款全部由郑峰掌管。杨琴为餐厅负责人。2013年9月18日,餐厅开业经营。2013年9月29日、12月20日,郑峰分别与陈标、王波签订股权转让书,约定郑峰分别受让陈标、王波名下的股权。受让后,福州市晋安区海岸线餐厅由杨琴占股10%,郑峰占股90%。杨琴实际参与经营至2013年10月31日止。2014年,因合伙协议产生纠纷,杨琴作为原告向鼓楼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郑峰之间的合伙关系,并要求郑峰返还投资款20万元及赔偿损失。鼓楼法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杨琴的诉讼请求。郑峰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3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民终1147号民事判决,驳回郑峰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6日,福州市晋安区水鹏蔬菜店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福州市晋安区海岸线餐厅经营者的杨琴支付货款2643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同年8月26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仓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琴应支付货款26433.1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55元。杨琴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5002号民事判决,驳回杨琴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9日、10日,福州市晋安区海岸线餐厅分别向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缴纳税费9145.68元、8659.33元。2014年6月13日,杨琴向电信公司福州分公司支付通讯服务费1230.04元(电话号码为“86211177”)。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1民终1147号民事判决可确认,杨琴与郑峰之间就福州市晋安区海岸线餐厅的经营事宜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对于合伙的债务,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杨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为合伙项目的经营活动支付了各项费用计45745.96元。根据出资比例,郑峰应承担其中的90%即41171元。在杨琴已先行垫付的情况下,其向郑峰行使追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琴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以予以支持。郑峰的抗辩理由,因无据可佐,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琴返还款项411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货款23789.8元自2014年5月25日起,其它款项17152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郑峰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936元,由郑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除“2014年6月13日,杨琴向电信公司福州分公司支付通讯服务费1230.04元(电话号码为“86211177”)”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杨琴向电信公司福州分公司支付通讯服务费1252.86元(电话号码为“86211177”)。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杨琴与郑峰之间就福州市晋安区海岸线餐厅的经营事宜曾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杨琴于一审诉讼中提供的福建地税税费缴纳凭证上载明纳税人名称为“福州市晋安区海岸线餐厅”,电信福州分公司交费发票上客户号码“86211177”经郑峰确认,确系福州市晋安区海岸线餐厅服务电话,可证实其已为合伙项目的经营活动承担了税费及通讯服务费,上述费用系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对于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杨琴承担的合伙债务已超过自己应当承受的数额,根据出资比例,杨琴有权向郑峰追偿上述90%部分费用。此外,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仓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书、(2015)榕民终字第5002号民事判决书虽认定,拖欠水鹏蔬菜店的货款26433.1元为晋安区海岸线餐厅债务,杨琴作为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在承担该笔债务后,可向餐厅其他合伙人行使追偿权,亦即该判决所涉货款,确属福州市晋安区海岸线餐厅所负债务,该债务产生于杨琴与郑峰合伙经营期间,但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追偿权人已偿还合伙债务,而杨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生效判决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判决杨琴就该笔货款向郑峰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杨琴可待实际履行完毕本笔货款债务后,另行向郑峰主张权利。综上,杨琴已为合伙项目的经营活动支付了各项费用计19057.87元(税费9145.68元、8659.33元、通讯服务费1252.86元)。根据出资比例,郑峰应承担其中的90%即17152元。原审有关代偿金额的计算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二、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琴返还款项171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郑峰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杨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峰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上诉人郑峰负担390元,由被上诉人杨琴负担54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郑峰负担390元,由杨琴负担5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审 判 员 陈雁兰审 判 员 李文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力群书 记 员 吴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