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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和银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和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365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和银,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肆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住甘洛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和银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萍、杨昌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和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和银在西昌市市区内四处闲逛寻找盗窃目标,3时30分许,在西昌市”元园酒店”对面的巷子内,发现一户人家的大门没锁,走进大门看到一辆正在充电且没上锁的红白色电动车,高和银便将该电动车盗走。经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3729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和银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高和银对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4时许,民警巡逻至西昌市”元园酒店”附近时,发现被告人高和银推着一辆电瓶车形迹可疑。民警立即上前盘查,经询问高和银无法提供该车的相关手续,民警将高和银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查明2017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高和银在西昌市市区内四处闲逛寻找盗窃目标,3时30分许,在西昌市”元园酒店”对面的巷子内,发现一户人家的大门没锁,走进大门看到一辆正在充电且没上锁的红白色电动车,高和银便将该电动车盗走。经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3729元。案发后,该被盗电瓶车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身份证明2)抓获经过3)现场图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立案决定书2、证人杨康证言3、被害人岳某某陈述4、被告人高和银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和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和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刑期自于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亚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仁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