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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源汇典当有限公司与张琴,李江林典当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疆源汇典当有限公司,张某,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再1号原审原告:新疆源汇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新疆源汇典当有限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某之子)。原审原告新疆源汇典当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张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水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新0105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新疆源汇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程2017年3月22日11时第一次开庭到庭,2017年4月14日16时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新疆源汇典当有限公司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30000元。原审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依据400000元归还了200000元之后计算的。计算方式中第二被告已经归还了2011年9月16日的本金以及所有的利息(归还至2013年7月10日)。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方式我方均不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面记得账本。我方认为与第二被告有关的就是2011年9月16日的这笔借款。原告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对于2011年10月19日借款100000元以及2011年11月9日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均不认可。2011年9月16日借款,从形式上讲,签订时需要夫妻双方都要在场,签字画押,并作出一定的抵押。而之后的两笔借款,原告方没有要求夫妻双方均在场,也没有要求抵押,从形式上说原告放弃了合理的方式,我们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有串通的嫌疑。对于2011年9月16日之后的这两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账本也不是标准的财务凭证,只是基于原告和第一被告的关系单方面安排的,不能作为本案原始的依据。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程第一次庭审答辩称,借款的事实我知道,2012年8月22日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据期限是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这个事实我不认可。借款的日期不对,2012年8月22日借款的事实我不太清楚。应该是2011年9月16日借的款,借款金额20万元。至于其他的我不清楚。新疆源汇典当有限公司原审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16.8万元。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1年9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10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11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40万元。2011年9月1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典当合同》,两被告自愿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南一巷126号山水人家小区2栋4单元3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典当,约定典当期限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典当综合费率月30‰。2013年6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2013年7月10日前归还10万元,剩余3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以抵押房产还付借款。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两被告还款20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本院原审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20万元自愿以房产抵押,约定月综合费率30‰(年利率36%),已偿还20万元,尚有2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自行将年利率由36%调整为24%,以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院原审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6.8万元。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典当合同》,两被告自愿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南一巷126号山水人家小区2栋4单元3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典当,约定典当期限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典当综合费率月30‰。2011年10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息费3%”。2011年11月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息费3%。”2012年2月7日,被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012年6月29日,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归还借款利息的证据显示,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8日。原告庭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8000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以上证据经再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借款事实属实,故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某、李某某归还原告新疆源汇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尚有200000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8日,被告应支付2013年2月18日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支付该段期间的利息111733.33元(200000元×2%×27个月+200000元×2%÷30天×28天)。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做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水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某、李某某归还原告新疆源汇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二、变更本院(2015)水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张某、李某某支付原告新疆源汇典当有限公司利息30000元。上述款项,两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6820元),由被告张某、李某某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李某某负担。公告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国新审判员  滑 洁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屈福江王安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