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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郭福华与段某、刘雅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华,段某,刘雅欣,刘家凤,曾金秀,刘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528号原告:郭福华,女,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吉州区人,初中文化,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段某,女,1978年6月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初中文化,住吉安县,被告:刘雅欣,女,2012年3月3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法定代理人:段某,女,1978年6月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初中文化,住吉安县,系被告刘雅欣母亲。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家凤,男,1944年10月1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中专文化,住吉安县,被告:曾金秀,女,1947年10月2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高中文化,住吉安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小云、李秋霞,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雅琴,女,1994年4月1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吉安县,原告郭福华诉被告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刘雅欣、刘家凤、曾金秀、刘雅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丹,被告段某及被告段某、刘雅欣的委托代理人罗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凤、曾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云、李秋霞,被告刘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刘平所欠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刘平所欠借款,应由被告段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雅欣、刘家凤、曾金秀、刘雅琴在继承刘平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段某之夫刘平在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以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支付利息。2015年1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一直未归还所欠借款和利息。2017年3月刘平因病去世。原告向段某主张权利,但其拒绝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段某、刘雅欣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告不认识原告,亦不可能有拒绝归还借款的事实;二、被告不清楚原告与刘平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据了解原告所诉刘平借款200000元依据不足。被告刘家凤、曾金秀辩称,与上述被告的辩称意见一致,并且不参与刘平遗产的继承,刘平无遗产,法院查封的房屋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家凤和曾金秀,并不是死者刘平所有。被告刘雅琴辩称,不认识原告,对刘平借款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刘平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郭福华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郭福华在工商银行向刘平转账的凭证,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有异议,但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房屋登记状况表,来源真实,并足以证明位于吉安县城西京花园小区E栋2-102室房屋产权系归刘平所有,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家凤、曾金秀主张该房屋不是刘平所有,并提交证据刘平生前的声明、借条及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刘家凤、曾金秀的证明目的,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刘家凤、曾金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郭福华丈夫与刘平系朋友关系。刘平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郭福华借款。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和2012年5月28日两次分别以转账的方式向刘平出借100000元。2015年1月1日刘平向原告郭福华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福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事后刘平未归还借款。2017年3月20日刘平因病去世。另查明,位于吉安县城西京花园小区E栋2-102室房屋所有权于2007年9月4日登记在刘平名下,产权证号为B0113300。2009年6月15日刘平与被告段某登记结婚。被告刘家凤、曾金秀系刘平父母,被告刘雅琴系刘平长女,被告刘雅欣系刘平次女,在庭审过程中均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刘平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平生前,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两次共向刘平出借人民币200000元,刘平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刘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刘平所负该债务形成于被告段某与刘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段某与刘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刘平生前所有的位于吉安县城西京花园小区E栋2-102室房屋,依法应认定为刘平的遗产。被告刘家凤、曾金秀、刘雅琴、刘雅欣作为刘平的法定继承人,已明确表示对刘平遗产放弃继承,故被告刘家凤、曾金秀、刘雅琴、刘雅欣对刘平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段某归还刘平所欠债务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家凤、曾金秀、刘雅琴主张位于吉安县城西京花园小区E栋2-102室房屋不是刘平的遗产,被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本院认为,虽当时刘平是向原告丈夫要求借款,但借款是通过原告账户转给刘平的,故原告是实际出借人,被告此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福华清偿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福华对被告刘家凤、曾金秀、刘雅琴、刘雅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云峰审 判 员  胡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