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燕凤与关某、陈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燕凤,关某,陈富平,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532号原告:马燕凤,女,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结,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琳,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富平,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陈某,201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关某,陈富平。原告马燕凤诉被告关某、陈富平、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燕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结、被告陈富平、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燕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关某、陈某向原告清偿借款17万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关某、陈某名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圩仔林屋门前农行宿舍B幢302房的房地产处置后的价款就诉求款项在15万元份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富平对被告关某、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关某、陈某向原告借款,并对两被告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圩仔林屋门前农行宿舍B幢302房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关某出借了1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并承诺按期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仍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原告马燕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协议;2.不动产登记证明;3.银行转账凭证;4.借款合同;5.收据三张;6.婚姻登记信息。经开庭质证,被告陈富平、陈某对原告上述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确认。被告陈富平、陈某共同辩称:我方向原告确实借款了,但借款金额并不是原告主张的17万元,借款金额应该是12万元。原告分两次向我方支付借款,分别为5万元及10万元。在支付10万元当天,我方向原告回转了一部分借款,故我方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被告陈富平、陈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富平、陈某上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银行流水中被告向黄少玲转账与本案无关,而且该银行流水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关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关某、陈某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为了确保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的债务得到实际履行,乙方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甲方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主债权为甲方自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向乙方提供的最高贷款额15万元的贷款;3.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被担保债务清偿为止;4.抵押财产,乙方以其自有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圩仔林屋门前农行宿舍B幢302房的房地产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确认该房地产价值为15万元,最高额债权数额为15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陈某的签名为陈富平所代签。2015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关某、陈某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陈富平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额度协议,约定:1.额度金额为15万元;2.额度有效期为6个月,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3.担保,乙方以其自有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圩仔林屋门前农行宿舍B幢302房的房地产为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个人循环借款额度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个人循环借款额度协议中陈某的签名为陈富平所代签。2015年11月30日,原告马燕凤作为出借人及抵押权人(甲方)、被告关某、陈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乙方)、被告陈富平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甲方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以实际收到借款日期为准;2.担保方式,本合同采取抵押担保方式,乙方作为抵押人以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事宜由甲、乙、丙三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约定;3.甲方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借款,乙方在收到全部借款时向甲方另立15万元的借款借据予以确认;4.甲、乙双方确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利息从款项出借之日起计算,每满一个月向甲方支付利息一次,本金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如乙方逾期不足额支付利息或本金,甲方除有权主张利息外,同时可从出借之日起按出借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主张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12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关某支付了借款5万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关某支付了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关某、陈富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本人关某现收到马燕凤转来借款15万元。该收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查,2016年1月14日,被告关某、陈富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关某现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马燕凤借到借款2万元。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主债权清偿时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2万元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本人保证按期还清借款。2016年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关某支付了借款2万元。同日,被告关某、陈富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关某现收到马燕凤转来的借款2万元。上述借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称已通过案外人黄少玲代为返还58000元及以现金支付利息7200元,但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确认。再查: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出具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为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16371号,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本案原告马燕凤,债权数额15万元。被告关某与被告陈富平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为被告关某与陈富平的婚生子女。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关某、陈某向原告马燕凤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协议、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并保证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富平及陈某辩称,实际的借款金额应为12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黄少玲代为收取被告向原告回转的借款本金58000元,另被告已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富平及陈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黄少玲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清偿了借款利息7200元,故对于被告陈富平及陈某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尚欠的借款15万元,被告关某、陈某应承担返还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个人循环借款额度协议,被告关某、陈某应在2016年5月29日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依法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被告应从出借之日起向原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若两被告逾期不足额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原告除有权主张利息外,同时可从出借之日起按出借金额每日1‰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合并按月息2%进行计算,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关某、陈某向原告清偿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关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收据原件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尚欠的借款2万元,被告关某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陈某并未在上述借款借据及收据上签名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向原告清偿借款2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地产已经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该登记合法有效,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被告关某、陈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马燕凤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登记的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对被告关某、陈某名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圩仔林屋门前农行宿舍B幢302房的房地产处置后的价款就诉求款项在15万元份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富平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陈富平没有举证证明上述两笔借款是关某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关某欠原告的借款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陈富平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某、陈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燕凤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关某、陈某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马燕凤对被告关某、陈某名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圩仔林屋门前农行宿舍B幢302房的房地产处置后的价款在15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关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燕凤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四、被告陈富平对被告关某上述第一、三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马燕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某、陈富平、陈某负担,三被告应在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马燕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亦辉审 判 员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梁加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芷琪杨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