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忠力、李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忠力,李知龙,李树欣,李智金,李知辉,程双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7民初1302号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力,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李知龙,男,汉族,1952年11月28日出生,住海阳。被告:李树欣,男,汉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住海阳市。被告:李智金,男,汉族,1961年11月11日出生,住海阳市。被告:李知辉,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出生,住海阳市。被告:程双燕,女,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住海阳市。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忠力、李知龙、李树欣、李智金、李知辉、程双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了送达,被告李忠力、李知龙、李树欣、李智金、李知辉、程双燕不在指定位置未能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忠力、李知龙、李树欣、李智金、李知辉、程双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雪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