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某,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暂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后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木某等人到黄岛区灵山湾路金歌KTV二楼喝酒唱歌。期间,木某找吧台收银员李某,让其陪着喝酒唱歌并索要李某的微信号,遭到李某拒绝后,木某与金歌KTV经理于某、服务员王某发生争执,木某遂电话告知李某某自己被欺负,李某某让其报警处理。同时木某将自己被欺负一事电话告知吉木石某某(已另案处理)、木库某某(已另案处理),并让该二人叫着工地上的工友到金歌KTV,接着木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双方均不要求处理。其后,吉木石某某、木库某某、吉于某某(在逃)、加斯某某(案发时13岁)等十余人到达金歌KTV的A2包间内唱歌。当晚21时许,李某某到金歌KTV找到木某询问当晚情况并让金歌KTV方道歉。遭到拒绝后,木某自行到金歌KTV二楼楼梯口躺在地上,阻止人员通行。后因木某挡着服务员上下楼,吉于某某等人与金歌KTV方发生争执。木库某某持木棍与吉木石某某、吉于某某等人与张某、逄某、于某等人在走廊里发生打斗,致使张某、逄某、于某三人轻微伤,木库某某、吉木石某某、加斯某某三人轻微伤。后闫某持辣椒水对吉木石某某等人进行喷射将双方制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提交了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木某等人到黄岛区灵山湾路金歌KTV二楼喝酒唱歌。期间,木某向服务员索要吧台收银员李某的微信号,遭到拒绝后,木某与金歌KTV经理于某、服务员王某发生争执,木某遂电话告知李某某自己被欺负,李某某让其报警处理。同时木某将自己被欺负一事电话告知吉木石某某(已另案处理)、木库某某(已另案处理),并让该二人叫着工地上的工友到金歌KTV,接着木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双方均不要求处理。其后,吉木石某某、木库某某、吉于某某(在逃)、加斯某某(案发时13岁)等十余人到达金歌KTV的A2包间内唱歌。当晚21时许,李某某到金歌KTV找到木某询问当晚情况并让金歌KTV方道歉。遭到拒绝后,木某自行到金歌KTV二楼楼梯口躺在地上,阻止人员通行。后因木某挡着服务员上下楼,吉于某某等人与金歌KTV方发生争执。木库某某持木棍与吉木石某某、吉于某某等人与张某、逄某、于某等人在走廊里发生打斗,致使张某、逄某、于某三人轻微伤,木库某某、吉木石某某、加斯某某三人轻微伤。后闫某持辣椒水对吉木石某某等人进行喷射将双方制止。同时查明,公安机关接警后于2015年10月13日传唤木某、吉于某某、加斯某某等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次日对木某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木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多次拨打电话查找未果,后对木某网上追逃。2016年7月11日,公安机关民警在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孙家滩村“华清池旅馆”将木某抓获,并逮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传唤证一宗证实本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人闫某、木库某某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逄某、于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木某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于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法医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视听资料证实木某等人的寻衅滋事的过程。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木某称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传唤证证实,木某系被传唤到案,而非主动投案不是自首,吉于木加等人均系与木某一起被传唤到案,木某亦不存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故木某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0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冲审 判 员 曹旭晶人民陪审员 单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梦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