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0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东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能,曾用名张冬能,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屠夫,家住宁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东能于2016年12月2日晚18时许在宁都县梅江镇沿江路“卢记餐馆”与店老板等人一起吃晚饭,期间喝了三杯谷烧酒泡的药酒。20时许,被告人张东能驾驶赣B×××××号两轮摩托车想停放进宁都县梅江镇政府院内。梅江镇政府大门口设置了限制车辆进出的活动栏杆,被告人张东能因喝了酒,辨别能力下降,在限制车辆进出的活动栏目未升起的情况下,驾驶赣B×××××两轮摩托车想从活动栏杆中间空隙中强行驶入,将活动栏杆撞坏。经保安、旁人提醒仍不听劝阻,想驾车离开。宁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接到报警赶往现场,在处警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东能有酒驾嫌疑,遂对其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08mg/100ml;之后对其抽取血液检测,抽血过程中被告人张东能仍不肯积极配合。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当日抽取被告人张东能的血液进行检测,检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在庭审中被告人张东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且上述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前科劣迹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东能的供述与辩解;对张东能呼气式酒精测试的照片、对张东能抽取血液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梅江镇政府门口车辆通行活动杠照片及被告人张东能驾驶的摩托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能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宁都县梅江镇撞坏镇政府大门的限制车辆进出的活动杠,造成单方交通事故,且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89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张东能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东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同时被告人张东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东能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符英兰人民陪审员  胡冬英人民陪审员  邓铂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玲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