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4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吉连与于昌东、第三人于喜学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吉连,于昌东,于喜学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807号原告:徐吉连,男,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利,系大连市瓦房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昌东,男,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于喜学,女,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人凤,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吉连与被告于昌东、第三人于喜学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吉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利、被告于昌东、第三人于喜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人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吉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相邻关系所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系邻居关系,两家房屋之间自1998年时有一拉山车道,经村统一改道后此道为排水沟,但被告却在该水沟上设置障碍,导致流水不通,为此,双方到太阳办事处司法所通过调解并达成协议,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不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必然影响相邻关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于昌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协议虽然是我签的,但房屋是我母亲的,我签订的协议无效,我无权处理我母亲的相邻关系。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第三人是相邻关系,第三人是原告家相邻房屋、土地的权利人,被告只是借住在第三人家中,对于第三人的房屋、土地、围墙被告没有处分的权利,第三人也没有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应属无效,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村里统一改道的事实,被告也未设置障碍,而是原告在翻建房屋的过程中占用了原告与第三人两家之间的通行道路,并将已留好的水沟口用石头堵死,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尊重自然流向,原告自行改变水流方向明显违反物权法的规定,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内容排除妨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一通道,经村统一改道后,此道为排水沟,2016年6月22日前,被告无故将排水沟用石头和泥土堵住,导致流水不畅,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6月,原告徐吉连与被告于昌东经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1、徐吉连房后东头院墙方起,涉及到于昌东家石墙由于昌东家自行拆除;2、徐吉连东院墙外有0.6米护基墙,1米水沟,自砌本侧水沟墙;3、徐吉连前屋后滴水檐东角与徐吉连后房院墙前东角拉直,略有弧度;4、于昌东砌水沟墙在徐吉连前房后滴水檐东侧部分低10厘米;5、徐吉连前房砌院墙时东侧水道预流25厘米高水洞。注意:徐吉连前房后窗东侧距沟2.4米,西侧3.4米,后方东角里2.1米处,向东3.15米是徐吉连院庆外侧。2016年8月10日,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出具证明,证明内容是2016年6月22日,徐吉连与于昌东两家矛盾纠纷经村乡两级调解达成协议有误,但经调查取证,两家之间从村证明和房屋买卖协议上看出雨水从于昌东家门前流,本协议第四、五条作废,水按原来水流的方向从于昌东家门前往东流。该证明材料未通知被告于昌东,也未通知第三人,于昌东与原告所签的协议也未被第三人所追认。原告徐吉连与被告于昌东签定协议后,未能履行协议。经查,原告徐吉连诉争的排水沟相邻关系系于昌东父母的房屋,即本案第三人于喜学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徐吉连提供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被告于昌东应付履行。由于原告争议的相邻关系的土地所有权非本案被告于昌东所有,而是被告于昌东父母所有的房屋及土地,虽然被告于昌东的父亲已去世,但该房屋共有人为于永广和于喜学,且于永广去逝后并未发生继承,故被告于昌东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原告只要求被告于昌东按照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做的调解协议书履行义务,而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即相邻用水、排水纠纷,因原告拒绝变更案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于昌东履行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做的调解协议书,主体不适格,也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吉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彬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