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0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欣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金宏墙材有限公司、舒德兵、高世明、常德市鼎城区振鹏新型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欣运投资有限公司,常德市金宏墙材有限公司,舒德兵,高世明,常德市鼎城区振鹏新型建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715号原告:常德市欣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桂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攀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金宏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白马岗村十一组。法定代表人:舒德怀。被告:舒德兵,男被告:高世明,男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振鹏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湖南省鼎城区大龙站镇郑家岭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高世明。原告常德市欣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金宏墙材有限公司、舒德兵、高世明、常德市鼎城区振鹏新型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攀君、被告金宏墙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世明(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德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4000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四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427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日,金宏墙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6‰,舒德兵、高世明、振鹏建材厂为金宏墙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主债权偿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金宏墙材公司在借款后,仅仅支付到2016年4月,之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金宏墙材公司、高世明、振鹏建材厂对欣运公司诉请无异议。舒德兵未答辩。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金宏墙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2月25日与欣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宏墙材公司向欣运公司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6‰,舒德兵、高世明、振鹏建材厂为金宏墙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主债权偿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金宏墙材公司在借款后,仅仅支付利息到2016年4月2日,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还款付息,欣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欣运公司为实现债权,于2017年3月9日与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约定欣运公司支付律师费42700元,实际支付30000元,余款12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本院认为,金宏墙材公司与欣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欣运公司向金宏墙材公司提供借款700000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金宏墙材公司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对欣运公司要求金宏墙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2%月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金宏墙材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与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服务费42700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及预期待支付的12700元)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欣运公司要求金宏墙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舒德兵、高世明、振鹏建材厂为该借款本息及实现主债权偿还的一切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舒德兵、高世明、振鹏建材厂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舒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德市金宏墙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市欣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常德市金宏墙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市欣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2700元;三、舒德兵、常德市鼎城区振鹏新型建材厂、高世明对常德市金宏墙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383元,保全费5000元,由常德市金宏墙材有限公司、舒德兵、高世明、常德市鼎城区振鹏新型建材厂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银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