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钟孝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49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孝,男,1988年4月30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初中文化,职工,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吸毒,于2017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7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初至10月初,被告人钟孝在平湖市新埭镇鱼圻塘村自己家二楼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成刚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另查明,被告人钟孝于2017年4月26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孝多次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孝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人钟孝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