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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4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大江与李继生、殷清荣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江,李继生,殷清荣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632号原告:李大江,男,汉族,39岁。被告:李继生,男,68岁。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会、朱志涛,系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殷清荣,女,63岁。原告李大江诉被告李继生、被告殷清荣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江,被告李继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涛、被告殷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继生和被告殷清荣双方于1977年5月在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20日在办理离婚登记且在离婚协议书上共同确认将双方共有的在被告李继生名下的第一木器厂家属楼的两处房产过户到原告李大江的名下,该协议经婚姻登记处盖章确认并留存后,向李继生和殷清荣双方签发了离婚证,因被告李继生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意欲毁约并侵吞涉案房产,经原告李大江与被告李继生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继生、殷清荣配合将开封市第一木器厂家属楼的房产过户到李大江名下;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继生辩称,原告称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赠与李大江,现在应撤销该协议,因为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被告殷清荣辩称,同意按照离婚协议将财产给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继生和被告殷清荣于1977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78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李大江,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上载明:1、第一木器厂家属楼(位于河沿街1号楼六单元一楼东户的房产所有权归儿子李大江所有);2、第一木器厂家属楼(五一路1号楼3单元3楼12号的房产所有权归儿子李大江所有。另查明,上述离婚协议书中“位于河沿街1号楼六单元一楼东户的房产”中的“一楼”系笔误,房屋实际位于二楼,该房屋系单位集资房,目前未办理出房产证。上述离婚协议书中“五一路1号楼3单元3楼12号的房产”系座落于文明街4#-3-3-12#,房地产权证号为汴房地权证字第(351819)号的房屋,房地产权利人为李继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款收据、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继生和被告殷清荣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两套房屋归其儿子李大江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继生、被告殷清荣配合将座落于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李继生、殷清荣配合将开封市第一木器厂家属楼房产登记到原告李大江名下的诉求,因该处房屋目前尚未办理出房产证,房屋不在被告李继生、殷清荣名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继生、被告殷清荣配合原告李大江将座落于开封市文明街的房屋过户到原告李大江名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李继生、被告殷清荣共同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传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远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