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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刚奇、于翠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刚奇,于翠峰,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刚奇,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翠峰,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灵宝市,现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峰,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灵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森,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住灵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康庄路*号。法定代表人薛世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张刚奇因与被上诉人于翠峰及原审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2017年6月12日,上诉人张刚奇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刚奇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刚奇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168元,减半收取2584元,由上诉人张刚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