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殷xx诉毛x、潘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xx,毛x,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552号原告:殷xx。被告:毛x。被告:潘xx。原告殷xx与被告毛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x、潘xx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毛x因为酒吧改造,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左右,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酒吧也系两被告共同经营,两被告应共同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毛x、潘xx未做答辩。原告殷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举证。对原告提供的���条、银行明细清单、承诺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现金以及银行转账向被告分别交付0.6万元和2.4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殷xx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已收到借款,特立此据。承诺:最迟还款日期2016年12月26日10:00前。”2016年12月26日被告因到期未能还款,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向殷xx所借的叁万元,定于2016年12月29日全额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承担资方利息,借叁万元足额归还。因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殷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毛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毛x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毛x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其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能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x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xx对被告毛x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x、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xx归还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春晖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