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思聪、胡津瑞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宫岩海、宫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思聪,胡津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利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区小油田开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宫岩海,宫明,张嘉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聪,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帅兵,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津瑞,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帅兵,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徐立忠,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法定代表人:王思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长春市朝阳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思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楼,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吉林省利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贵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露,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小油田开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法定代表人:王思聪,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宫岩海,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原审被告:宫明,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审被告:宋玉兰,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原审被告:张嘉航,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松原市。上诉人王思聪、上诉人胡津瑞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长春分行)、原审被告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钻井公司)、原审被告长春市朝阳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娱乐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省利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金建设公司)、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小油田开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江区小油田公司)、原审被告宫岩海、原审被告宫明、原审被告宋玉兰、原审被告张嘉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思聪与胡津瑞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帅兵,招行长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莹,华蓥钻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朝阳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楼,利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露到庭参加诉讼。宁江区小油田公司、宫岩海、宫明、宋玉兰、张嘉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1日,招行长春分行与华蓥钻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招银长借[2014]0106号),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2015年7月2日,招行长春分行与华蓥钻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招银长借[2015]0229号),约定招行长春分行向华蓥钻井公司提供2740万元贷款;根据该合同第2条的约定,该笔贷款只能用于偿还招银长借(2015)0106号项下的剩余贷款,乙方不得挪作他用;合同的7.2.3约定华蓥钻井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贷款。合同8.1.6约定招行长春分行有权直接从华蓥钻井公司账户上划取本金及费用。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计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时付息,招行长春分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如贷款出现逾期欠息等违约事项,招行长春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华蓥钻井公司为招行长春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日招行长春分行将合同约定的2740万元贷款支付给华蓥钻井公司指定账号。借据中标注借款期限为7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基准利率4.8%加1.99个基本点,即6.79%,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朝阳娱乐公司、利金建设公司、宁江区小油田公司、宫明、宫岩海、王思聪、胡津瑞、宋玉兰、张嘉航分别与招行长春分行签订了六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招银长保[2015]0320、0319、0318、0323、0321、0322号),约定为招行长春分行与华蓥钻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招银长借[2015]0229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出具承诺函六份,内容包括“贵单位已向我单位明确告知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系因债务人申请以新贷偿还旧贷”。招行长春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蓥钻井公司偿还招行长春分行欠款本金2740万元及利息599799.56元,共计27999799.56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华蓥钻井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2.要求朝阳娱乐公司、利金建设公司、宁江区小油田公司、宋玉兰、胡津瑞、宫明、宫岩海、王思聪、张嘉航履行保证义务,连带承担华蓥钻井公司所欠招行长春分行全部本金及利息。3.要求华蓥钻井公司、朝阳娱乐公司、利金建设公司、宁江区小油田公司、宋玉兰、胡津瑞、宫明、宫岩海、王思聪、张嘉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招行长春分行与华蓥钻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招银长借[2015]0229号)是否已经履行放款义务的问题。招行长春分行所提交的2015年7月2日《借款借据》已经证明招行长春分行将2740万元借款打入华蓥钻井公司的指定账号,即招行长春分行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华蓥钻井公司称并没有约定该笔借款为“借新还旧”,并指出《借款合同》(编号:招银长借[2015]0229号)中标注的“只能用于偿还招银长借(2015)0106号项下的剩余贷款”,双方并没有签订过招银长借(2015)0106号借款合同。该院认为,2014年3月31日,招行长春分行与华蓥钻井公司签订了招银长借[2014]0106号借款合同,所借款项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7日止,至双方签订招银长借[2015]0229号《借款合同》,华蓥钻井公司尚未全部偿还完毕该笔3000万元借款,在华蓥钻井公司尚欠巨额借款,且没有其他担保的情况下,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招行长春分行不会另行向其继续出借2740万元,故以新还旧的借贷方式更符合双方签订招银长借[2015]0229号《借款合同》的本意,且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均标注了“借新还旧”,故招银长借[2015]0229号《借款合同》中虽然书写“只能用于偿还招银长借(2015)0106号项下的贷款”,但“误载不害真意”,应是笔误,为“(2014)0106号项下的贷款”。因此,招行长春分行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华蓥钻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5]0229号借款合同约定每月20日支付利息,华蓥钻井公司偿还了2015年9月20日以前的利息,此后未再给付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利息即可以宣布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而招行长春分行并未举证证明于2016年1月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之前曾向华蓥钻井公司提出过贷款提前到期,故应当以招行长春分行第一次提出请求,即向该院起诉之日为贷款到期日。即华蓥钻井公司应于2016年1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27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复利和罚息。关于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期内利率为固定利率年6.79%,故从2015年9月21日至还款日2016年1月4日前,华蓥钻井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为2740万元×6.79%÷365天×106天=540297.97元。关于复利,因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时付息,招行长春分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罚息,故对于2016年1月4日前未支付的利息,招行长春分行可以计收复利,从每月应支付利息的21日起至该部分利息给付完毕之日止。因华蓥钻井公司每月应当支付的利息为2740万元×6.79%/年÷12个月=155038.33元,故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4日,招行长春分行可以收取的复利应当为,155038.33元×6.79%/年÷365天/年×75天+155038.33元×6.79%/年÷365天/年×44天+155038.33元×6.79%/年÷365天/年×14天=155038.33元×6.79%/年÷365天/年×133天=3835.9元。从2016年1月5日起,对于期内未付利息540297.97元,华蓥钻井公司应当按照年6.79%的标准支付复利,至该部分利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关于罚息。因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即从2016年1月5日起,对于借款本金2740万元,华蓥钻井公司应当按照年6.79%×(1+50%)=10.185%的标准支付复利,至该部分利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二、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招行长春分行与朝阳娱乐公司、利金建设公司、宁江区小油田公司、宫明、宫岩海、王思聪、胡津瑞、宋玉兰、张嘉航分别与招行长春分行签订了六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招银长保[2015]0320、0319、0318、0323、0321、0322号),约定为招行长春分行与华蓥钻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招银长借[2015]0229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在主债务人华蓥钻井公司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以上保证人均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主债务人华蓥钻井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各保证人抗辩称不知该笔借款用途为新贷还旧贷,但以上出具承诺函内容包括“贵单位已向我单位明确告知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系因债务人申请以新贷偿还旧贷”,因此,对于以上各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40万元及利息540297.97元和复利3835.9元,并支付本金2740万元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0.185%标准,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及利息540297.87元的复利(按照年利率6.79%标准,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利息540297.97元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长春市朝阳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利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区小油田开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王思聪、宫岩海、宫明、胡津瑞、宋玉兰、张嘉航对于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99元、保全费5000元,由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利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区小油田开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王思聪、宫岩海、宫明、胡津瑞、宋玉兰、张嘉航负担。王思聪与胡津瑞共同提起上诉,其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王思聪与胡津瑞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依法由招行长春分行承担。具体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借新还旧中,发放贷款主体应特别告知当事人。这种告知是《合同法》中“要约”的含义,应特别明确说明,包括口头告知和书面告知。招行长春分行从未说明其工作人员已经口头告知王思聪和胡津瑞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并且在庭审过程中,王思聪指出,在招行长春分行工作人员要求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时,王思聪曾询问过工作人员签署文件的性质,但都未得到正面回答。因此,是在不知晓借款用途的情况下签字,招行长春分行书面告知的行为存在明显瑕疵。在招行长春分行工作人员提供的文件上签字时,其所提供的合同均为空白,在承诺函中“以新贷偿还/转化旧贷”这一选项也是招行长春分行的工作人员在事后勾选的。并且2016年8月12日华蓥钻井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申请指明招行长春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华蓥钻井公司在盖章时借据均系空白。借据上的条款内容书写时间晚于华蓥钻井盖章的时间。因此,华蓥钻井公司以为招行长春分行为发放新贷款,并非借款借据上写明的“借新还旧”。招行长春分行的新贷款并未实际发放给华蓥钻井公司,故华蓥钻井公司不应该归还所谓的“贷款”,保证人也不应该在同样不知晓借款用途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因招行长春分行不能充分说明其工作人员已经告知上诉人王思聪和胡津瑞主合同为“借新还旧”这一事实,王思聪、胡津瑞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招行长春分行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的证人系华蓥钻井的员工,没有证明力,故王思聪和胡津瑞主张合同为空白后填的,没有事实依据。在担保合同最后一页,用黑体字提示的内容与合同字体不一致,且位于签字页,招行长春分行已尽到提示义务。王思聪系华蓥钻井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宁江区小油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思聪与胡津瑞为夫妻关系,对贷款“以新还旧”是知情的。华蓥钻井公司、朝阳娱乐公司、利金建设公司辩称:同王思聪和胡津瑞上诉意见一致。宁江区小油田公司、宫岩海、宫明、宋玉兰、张嘉航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思聪与胡津瑞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所谓新贷还旧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本案招行长春分行在旧贷没有收回的情况下,与债务人华蓥钻井再次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用以偿还旧贷,王思聪在借款合同上盖有印章。借款借据的借款用途记载为借新还旧,王思聪在借款凭证上盖有印章。新贷与旧贷实为一笔贷款,就借新还旧的情况,作为债务人华蓥钻井的法定代表人王思聪应当知道。王思聪与胡津瑞系夫妻关系,共同作为保证人为新贷款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和《承诺函》,且在承诺函中亦明确标注了借新还旧。王思聪与胡津瑞主张招行长春分行未告知是借新还旧,未审查合同和在空白承诺函签字、对借新还旧均不知情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显然不能成立。据此,王思聪与胡津瑞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保证人知道以“新贷还旧贷”方式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王思聪与胡津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21元,由王思聪和胡津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