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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德州市通发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昌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通发物流有限公司,东营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191号原告:德州市通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法定代表人于志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新,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波,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代表人:刘小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东,男,该单位职工。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代表人:李剑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夫,男,该单位职工。原告德州市通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物流公司)与被告吴昌民、东营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达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申请追加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东营支公司)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亚太保险东营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递交货物损失重新鉴定申请书,本案中止审理,经本院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后,本案恢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通发物流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昌民的起诉,本案裁定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发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波,被告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东、亚太保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发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昌民赔偿通发物流公司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运费损失共计39099.6元;2.判令辰达运输公司、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涉诉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通发物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辰达运输公司、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亚太保险东营支公司赔偿通发物流公司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运费损失、鉴定费合计28854.5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20时40分,于志成驾驶鲁Nxxx**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6线141公里+360米处与吴昌民驾驶的鲁Exxx**/鲁Exx**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鲁Nxxx**号车载货物损坏、吴昌民受伤。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志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吴昌民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鲁Nxxx**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坏被告始终未给予赔偿。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辰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辩称,1.需要审核鲁Exxx**车车架号、发动机号是否与保单信息一致,并确认肇事车辆确系答辩人承保。需要审核鲁Exxx**车行车证、营运证及司机吴昌民驾驶证、上岗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保保险责任。2.经查明鲁Exxx**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先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扣减。3.另查明出险时鲁Exx**挂车在亚太保险东营支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主张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30%责任比例及主、挂车商业第三者限额比例分摊计算赔偿。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亚太保险东营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鲁Exx**挂号车在亚太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20时40分许,于志成驾驶通发物流公司所有的鲁N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1公里+360米处时,与对行的吴昌民驾驶辰达运输公司所有的鲁Exxx**/鲁Exx**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鲁Nxxx**号车载货物损坏、吴昌民受伤。事故发生后,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于志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昌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辰达运输公司将涉案车辆鲁Exxx**在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将涉案车辆鲁Exx**挂在亚太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两份商业三者险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通发物流公司未将鲁Exxx**/鲁Exx**挂投保交强险。通发物流公司诉前将涉案车辆鲁N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运费委托德州天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意见为:车辆维修费17800元、货物损失108332元、运费4200元。审理中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以该评估系通发物流公司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货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重新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济南万通价评字(2017)第WT0310-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标的鲁Nxxx**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损失价值70715元、运费损失每公里损失金额7.2元。本院认为,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于志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昌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辰达运输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亚太保险东营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承保比例的30%予以赔偿。本院对通发物流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通发物流公司以德州天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7800元,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亚太保险东营支公司以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数额过高不认可,认可车辆损失费15000元,对此通发物流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货物损失问题,通发物流公司以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主张货物损失70715元,对此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无异议,但亚太保险东营支公司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亚太保险东营支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故对亚太保险东营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确定通发物流公司货物损失为70715元。(3)、通发物流公司主张运费损失3000元,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亚太保险东营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通发物流公司放弃鉴定费3500元的主张,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德州市通发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德州市通发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6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德州市通发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4143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德州市通发物流有限公司运费损失600元;五、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德州市通发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300元;六、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德州市通发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071.5元;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德州市通发物流有限公司运费损失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东营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新审 判 员  刘新安人民陪审员  李云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