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静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2日19时40分许,酒后驾驶哈飞轿车从一环路胥家路口往建兴路方向行驶进入蒲阳干道往蒲阳镇方向行驶。同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该车行至事故地点,因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与被害人谢某发生相撞,致被害人谢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26.48mg/100ml。经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付了被害人因此次事故的全部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具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及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对被告人李某的抽血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轻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千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建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