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雪梅与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095号原告:李雪梅,女,汉族,生于1988年9月29日,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城关城西沙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44041956A。法定代表人:王敬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号。原告李雪梅与被告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原告将第一被告常某某变更为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威公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威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213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常某某驾驶被告正威公司所有的津A×××××-津BS8**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水镇××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李雪梅驾驶的豫R×××××小轿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8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西公交认字(2016)第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雪梅无责任。常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正威公司、人保财险天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正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津A×××××-津BS8**挂属正威公司所有,常某某是正威公司雇佣人员,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事故责任请法院依法划分;2.原告自行维修所花费用正威公司不予认可,应有评估机构出具车损评估报告,拖车费2000元明显过高;3.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包括诉讼费在内的所有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常某某驾驶被告正威公司所有的津A×××××-津BS8**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水镇××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李雪梅驾驶的豫R×××××小轿车(乘车人:贾某某)碰撞,造成贾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8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西公交认字(2016)第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雪梅无责任。豫R×××××属李雪梅所有,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因拖车支出施救费1000元,该车辆在西峡县永峰轿车维修中心维修,支出维修费19322元。常某某持A2驾驶证,是正威公司的员工,驾驶的津A×××××-津BS8**挂车属正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主车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常某某驾驶津A×××××-津BS8**挂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常某某是正威公司的雇员,因常某某的职务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由正威公司承担,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保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正威公司全部承担,由人保财险天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因是被告方全部责任,且原告所诉远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总赔偿限额,不再区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正威公司、人保财险天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诉损失,维修费19322元、施救费1000元为实际支出,有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由人保财险天津公司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雪梅20322元。二、驳回原告李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