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保昌与李国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保昌,李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423执344号申请执行人赵保昌,男,汉族,河南省林州市。被执行人李国华,男,汉族,山西省襄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423民初100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国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国华的银行存款9050元(其中包括标的款9000元、执行费50元),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韩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