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福安诉谢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安,谢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577号原告:王福安,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同发街*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01121952********。委托代理人:陈奎,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茜,女,汉族,1980年8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聚和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1121980********。原告王福安与被告谢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谢茜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村居民,2015年9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6000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福安现金6万元,该现金返还期限三次还清,2016年2月5日还3000-5000元,2016年7月进行第二次还款,2017年1月7日第三次还清。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起止时间为:从2017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谢茜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村居民,从2015年9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6000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福安现金6万元,(陆万元正),该现金返还期限三次还清,(时间定于2016年元月8日至2017年元月7日归还完毕),一次返还时间为2016年2月5日还3000-5000元,二次返还时间为2016年7月,三次返还时间为2017年元月7日”。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及其提交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并当庭陈述了借款形成经过,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福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谢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元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