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景明与饶平、包万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明,包万利,饶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777号原告:徐景明,男,生于1967年1月2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贵,犍为县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平,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包万利,男,1972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62751321X。负责人:税俊,该支公司总经理。地址: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中段3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辉,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景明与被告饶平、包万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治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明及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德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万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93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11时许,饶平驾驶川L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犍为县国道213线由犍为县清溪镇方向往犍为县玉津镇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犍为县国道213线清(溪)大(马)路口时,遇包万利驾驶川LF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徐景民)从(溪)大(马)路左转弯驶出,两车相撞,造成包万利、徐景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6年10月14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饶平、包万利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徐景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于2016年9月24日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5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长期医嘱单上载明留陪医1人。2017年2月14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汇总新鉴定徐景明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酌定为人民币900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且租房居住在城镇,全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15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35天×25元/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3190元(35天×1人×33270元÷365天);4、误工费14163元(125天×41357元÷365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20年×10%);7、被抚养人刘国珍生活费1377元(19277元×5年÷7人×10%);9、鉴定费200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11、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0939.5元。被告饶平驾驶的川L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呈本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饶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伤残评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包万利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我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比列分担,残疾赔偿金都应按照农村生活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分担1500元,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11时许,饶平驾驶川L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犍为县国道213线由犍为县清溪镇方向往犍为县玉津镇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犍为县国道213线清(溪)大(马)路口时,遇包万利驾驶川LF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徐景民)从(溪)大(马)路左转弯驶出,两车相撞,造成包万利、徐景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4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3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饶平、包万利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徐景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犍为县人民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9日好转出院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21441.2元,出院医嘱:……全休三月……,长期医嘱单载明:住院期间留陪医一人。2017年2月14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徐景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拾)级。2、被鉴定徐景明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酌评定为人民币9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饶平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川L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了7个子女,其父徐元才生于1931年11月12日,其母刘国珍生于1936年7月21日。原告当庭表示其赔付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并放弃应由被告包万利对其承担的赔偿份额。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第2016-368号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放弃被告包万利应对其承担的赔偿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饶平的所有的川L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原告徐景明在交强限额内的全部损失,原告徐景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的50%。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1441.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5元/天=875元、护理费原告主张31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1492.5元(3月×33270元/年÷12月+33270元/年÷12月÷21.75天×25天)、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被扶养人徐元才生活费9251元/年×5年×10%÷7人=66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刘国珍生活费9251元/年×5年×10%÷7人=66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合计73312.7元。上述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199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1441.2+9000元+875元-10000元)×50%=10658.1元,两项合计62654.6元上述费用品迭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饶平垫付款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徐景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654.6元,直接支付被告饶平垫付款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景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654.6元元;直接支付被告饶平垫付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治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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