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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运祥与刘坤、石磊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运祥,刘坤,石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03执异33号案外人李静,女,汉族,1970年11月9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申请执行人陈运祥,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执行人刘坤,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执行人石磊,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本院在执行陈运祥与刘坤、石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静于2017年6月8日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静称,我与被执行人石磊于2011年分居,2012年签订离婚协议,直到2015年才办理离婚登记,对石磊合伙做生意一无所知,因此,法院(2016)豫1503执1390号之一、(2016)豫1503执1390号之二,将我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查封相关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撤销(2016)豫1503执1390号之一、二裁定,对查封房产予以解封。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4日,陈运祥与被告石磊签订了《沙场投资开采经营合同》,合伙经营平桥区五里店冯三六郎沙场,2014年刘坤入伙。2015年3月13日,三人退伙清算,截至2016年5月,石磊、刘坤尚欠陈运祥到期投资款156万元,陈诉至法院,2016年5月9日,法院判决石磊、刘坤向陈支付投资余款156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石磊、刘坤没履行生效判决,2016年9月5日陈运祥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12日,本院(2016)豫1503执13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李静为被执行人;2016年12月15日(2016)豫1503执13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石磊、李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位于浉河区建设路柳堤春晓苑5号楼2单元6、7层604、607号住房一套、12号楼1层120号车库一间、5号楼一层101、102号门面房一套。2017年6月8日李静对以上裁定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依法终止对李静的执行并解除对财产的查封。另查明,李静与石磊于2015年5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双方婚后购卖住房一套、车库一间、门面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强制执行的依据。本案中,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6)豫1503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李静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且被执行人石磊所负债务并未被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追加案外人李静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财产并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追加案外人李静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二、并中止对本院(2016)豫1503执13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浉河区建设路柳堤春晓苑5号楼2单元6、7��604、607号住房一套、12号楼1层120号车库一间、5号楼一层101、102号门面房一套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孙 斓审判员 李 琴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