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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郭六安与李成权、韦梓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六安,李成权,韦梓乐,蔡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民初329号原告:郭六安,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是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全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锦洪,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是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李成权,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被告:韦梓乐,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被告:蔡某,男,199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原告郭六安诉被告李成权、韦梓乐、蔡某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炳洪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六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锦洪和被告李成权、韦梓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六安起诉认为:2016年11月14日,被告蔡某在阳山阳城镇工业大道美食街鸿祥建材销售部前使用砍刀将原告的一辆红色比亚迪小车的玻璃及车身损毁,接着被告与韦梓乐、李成权等人在阳山阳城镇工业大道美食街福源美食大排档将原告殴打致伤,以上事实已经阳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侦查核实。原告因上述事件受伤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及自有红色比亚迪小车受损,以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53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护理费1000元(按护理人员月工资5000元计);4、误工费2166.67元(按原告月工资5000元计算,共13天);5、车辆维修费用6595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898.57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三被千至今未支付过任何赔偿给原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成权、韦梓乐、蔡某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治疗费等共计20898.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个被告承担。原告郭六安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如下:1、报警回执,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去派出所报案。2、被打受伤后照片,证明原告被打伤的情况,到医院包扎、所受伤痕等情况。3、阳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收费凭证,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花费的医疗费用。4、被砸车辆损坏图片,证明被告把原告车辆砸了的情况。5、车辆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发票,证明修车的费用。6、调解协议书,证明涉案纠纷通过公安机关调解未果。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三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罚了。被告李成权无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的请求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收入来源,没有能力赔偿。被告韦梓乐的答辩与被告李成权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蔡某无答辩。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蔡某、李成权、韦梓乐三人在阳山阳城镇工业大道美食街受他人指使用砍刀等器具将原告的一辆红色比亚迪小车(粤X×××××号)的玻璃全部砸烂,将部分车身损坏,接着三被告又在阳山阳城镇工业大道美食街福源美食大排档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56分向阳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6日9时到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6天,诊断为:1、左眼眶内侧壁骨折;2、左眼挫伤;3、左眼睑裂伤;4、全身多处浅表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5450.3元(发票4张,金额分别为:4290.30元、976元、168.70元、15.30元)。住院期间陪人护理1人,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壹周(7天)。原告的粤X×××××号被送到阳山城南恒信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6595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蔡某、李成权、韦梓乐到阳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自首。阳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其中李成权、韦梓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蔡某行政拘留二十日(因蔡某未满18周岁,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罚款伍佰元)。2017年4月13日,城南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和车辆维修费共20898.57元,而三被告以无经济收入为由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因此,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终结。城南派出所作出了阳公(城南)调解字【2017】041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另查明,原告在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任保安队长,其称每月工资收入为固定工资为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单据或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受伤误工期间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成权、韦梓乐、蔡某共同使用暴力方式砸烂原告的小车及砍伤原告,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赔偿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和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成权、韦梓乐、蔡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成权、韦梓乐、蔡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蔡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尚未满18周岁,但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时被告蔡某已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参加工作有收入来源(根据被告李成权、韦梓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蔡某已到广东佛山市工作,因无法请假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加当地护工的收费情况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可参照本省相同或相近行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属于娱乐业范畴,广东省国有同行中娱乐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863元/年,而原告要求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没有超过娱乐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863元/年的标准,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虽然原告是受害人,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达到应赔偿的程度,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实原告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545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600元);3、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600元);4、误工费2166.67元(5000元/月÷30天/月×13天=2166.67元,住院6天+出院全休7天);5、车辆维修费6595元。五项合计15411.97元。被告李成权、韦梓乐、蔡某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所以,三被告应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蔡某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权、韦梓乐、蔡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款15411.97元给原告郭六安。二、驳回原告郭六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李成权、韦梓乐、蔡某负担119元,由原告郭六安负担42.5元。原告郭六安预交受理费323元,应退回161.5元给原告郭六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炳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慧婷书 记 员 :张幸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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