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小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2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平,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楼管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6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鲁绍铃,四川京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夏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平及其辩护人鲁绍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张小平在沙坪坝区某大学C区一教楼下水池,因阻止被害人彭某某及其孙女捞鱼与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张小平将彭某某脸部打伤,并将彭某某推倒在水池内,导致彭某某右膝盖受伤。经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公诉机���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小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小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小平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系与被害人彭某某一起掉入水池中的过程中,致彭某某膝盖受伤的。被告人张小平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唯一的证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2、张小平系在大腿被彭某某抱住咬了一口的情况下,在疼痛后挣脱的过程中与彭某某一起掉入水池,其主观上没有伤害彭某某身体的故意;3、本案的案发系在张小平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综上所述,张小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应作为民事侵权纠纷来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小平系某大学楼管员。2015年9月6日13时许,张小平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某大学C区一教学楼下面的水池旁,因阻止被害人及其孙女在水池捞鱼而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抓扯并打斗。打斗中张小平及彭某某双双落入水池中,致彭某某右膝部受伤。经鉴定,彭某某右膝ACL、MCL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后Ⅲ°撕裂,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Ⅱ°撕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膝关节活动度丧失达30%,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审理中,被害人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小平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由张小平赔偿彭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此款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6日13���许,她带孙女在某大学C区第一教学楼楼下水池旁边玩,当时她孙女拿一个小渔网在舀水池里的小鱼小虾。这时张小平走过来就开始骂她,并用拳头打她的眼部及嘴部,她就倒在水池里了,觉得右腿没有力气,很痛。之后她拉住张小平的裤脚,咬了张小平的左小腿。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6日13时许,他和他的妻子彭某某带着孙女在某大学C区第一教学楼楼下水池旁边玩,他们的孙女在拿一个小渔网舀水池里的小鱼小虾。这时第一教学楼的楼管员张小平就开始骂他们并和彭某某争吵起来,张小平用拳头了打了彭某某的右眼眶及头部各一拳,彭某某就抓住张小平的衣服,与张小平一起倒在水池里了。之后彭某某抱住张小平的左大腿咬了一口,并在水池里说右脚没有力气,站不起来了。3、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的伤情及被损伤程度。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小平的到案情况。5、被告人张小平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供认与彭某某发生争吵后,彭某某先咬了他的腿,之后他推彭某某并与彭某某一起掉入水池中,在此过程中彭某某的膝盖受伤;其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处理不当,在与他人抓扯的过程中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小平的辩护人提出的张小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马某某及被害人彭某某均证实张小平与彭某某在争吵抓扯的过程中双双掉入水池后,彭某某即感觉自己的右腿受伤,并咬了张小平的左腿。本院认为,张小平与彭某某在抓扯中致彭某某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小平能够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张小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 娜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人民陪审员 段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