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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XX伟与郑州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伟,郑州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164号原告:XX伟,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法定代表人:郑四解,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XX伟与被告郑州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不能办证违约金73735.02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21日,819278元×0.01%×900天)。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已经在房屋登记机构备案,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位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迎宾大道中段北侧××小区××楼××单元××商品房××套,建筑面积148.42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相应的权属登记,也未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郑州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位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迎宾大道中段北侧××小区××单元××商品房××套,建筑面积148.42平方米,总价款819278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已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遇政府重大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地下文物障碍或恶劣气候影响约定工期的,在影响范围内双方同意顺延交房日期时可予以延期;该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28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若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申报资料或者报送资料不齐未被受理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0.01%违约金,同时被告应于取得商品房初始登记后120日内协助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819278元的购房款发票。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因政府重大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影响工期,同意交房日期顺延至2014年5月1日,并主张自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2017年5月22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市政建设环保局(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局)出具证明二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5月22日未收到被告申请办理xx小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未收到被告申请办理xx小区商品房初始登记的相关资料。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不动产权利由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截止到2017年5月22日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市政建设局报送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所以被告应在具备条件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3735.02元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报送市政建设局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该项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且具备不动产登记备案手续办理条件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XX伟办理位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迎宾大道中段北侧xx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的不动产登记手续;二、被告郑州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伟支付违约金7373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减半收取计821元,由被告郑州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刘宏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高 天书 记 员 李佳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