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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50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博乐市双喜旺活海鲜水产店与耿恒成、王磊、耿金凤、博乐市博鳌大酒店、博乐市博鳌蜀九香火锅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双喜旺活海鲜水产店,博乐市博鳌大酒店,博乐市博鳌蜀九香火锅城,耿恒成,耿金凤,王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1民初119号原告:博乐市双喜旺活海鲜水产店。住所地:博乐市兴博市场**号摊位。经营者:刘小琼,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疆,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乐市博鳌大酒店。住所地:博乐市人民路**号。投资人:耿金萍,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被告:博乐市博鳌蜀九香火锅城。住所地博州博乐市红星路百盛大厦*楼。经营者:耿金萍,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恒成,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被告:耿金凤,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第五师。被告:王磊,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乐市双喜旺活海鲜水产店(以下简称水产店)诉被告博乐市博鳌大酒店(以下简称大酒店)、博乐市博鳌蜀九香火锅城(以下简称火锅城)、耿恒成、耿金凤、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产店经营者刘小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疆,被告大酒店投资人耿金萍、火锅城经营者耿金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光,被告王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恒成,耿金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水产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火锅城支付货款67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至2月4日间,被告火锅城在原告处购买海鲜产品,共计77338元。在2016年9月22日支付10000元,余款67338元至今未付。经原告水产店多次向被告大酒店、火锅城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酒店、火锅城支付货款。被告大酒店、火锅城辩称,拖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是该款是火锅城所欠,由于大酒店、火锅城的财务人员是同一人,误在欠条上盖了大酒店的公章,该欠款确实与大酒店无关,同时,火锅城是由经营者与被告合伙经营的,对该债务应由耿恒成、耿金凤、王磊合伙经营,故对该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耿恒成,耿金凤既未参加庭审,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王磊辩称: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参加诉讼是基于被告火锅城的追加,与经营者耿金萍及被告耿恒成,耿金凤之间既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没有形成合伙关系。从工商登记中,火锅城是耿金萍一人投资经营,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火锅城承担,且王磊于2016年3月离开火锅城,对拖欠的债务并不了解;加之火锅城现处于停业状态,但有资产承担对外债务,故对被告火锅城要求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耿恒成,耿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磊于博乐市百盛大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共同使用大厅协议书各一份,同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间,被告王磊分别向第五师城建局申请,在百盛大厦安装广告牌、并与他人订立中央空调承包合同冷库租赁协议及装饰工程合同书等,2015年4月8日,以经营者耿金萍的名义,办理了博乐市博鳌蜀九香火锅城。2016年1月至2月4日,被告火锅城多次在原告处赊欠海鲜产品,由财务人员以被告火锅城的名义出具欠条2张,但加盖博乐市博鳌大酒店的公章,共计价款77338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火锅城向原告支付10000元,尚欠67338元未付。另查,被告火锅城经营者耿金萍与被告耿恒成,耿金凤、王磊在经营期间,分别以现金及实物的方式进行了投资,并且取得了一定的分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2份,被告火锅城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共同使用大厅协议书、安装广告牌申请书、中央空调承包合同、冷库租赁协议、装饰工程合同书、投资明细、工资汇总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水产店要求被告大酒店、火锅城偿还货款67338元理由成立,被告火锅城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火锅城辩称,该货款是在合伙经营期间由火锅城所欠,并非大酒店所欠,在欠条上加盖公章是经办人出现差错,应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虽然该债务是由火锅城所欠,但大酒店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与原告订立了合同关系,并自愿清偿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大酒店仅以工作人员盖错公章为由,不承担该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火锅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火锅城经营者耿金萍与被告耿恒成,耿金凤、王磊应属合伙关系,但合伙关系的终止是按照约定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或者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合伙关系解散。由于各被告的合伙关系虽然未继续经营,但该合伙关系并未解散,只是处于停业状态,加之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仍具有一定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对合伙期间所欠债务,首先以其合伙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超过承担的份额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债务,而被告火锅城经营者耿金萍置合伙财产于不顾,提出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于法无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恒成,耿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乐市博鳌蜀九香火锅城、博乐市博鳌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双喜旺活海鲜水产店货款67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被告博乐市博鳌蜀九香火锅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惠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明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