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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景振南与赵爱军、梁占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振南,赵爱军,梁占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929号原告:景振南。被告:赵爱军。被告:梁占虎。原告景振南诉被告赵爱军、梁占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振南、被告赵爱军、梁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爱军、梁占虎立即返还原告租金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合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爱军、梁占虎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爱军系陇西县大聚通美食城实际经营者,被告梁占虎系陇西县大聚通美食城的经理。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梁占虎达成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美食城的摊位经营名为“上海小馄饨”小吃店,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租金10000元。当天,原告交租金10000元,被告梁占虎出具了收据。经营期间,被告恶意提高公摊电费,为此原告提出异议。2016年9月7日,被告以美食城收银系统装修为由要求原告停业。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但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无奈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要求二被告返还租金10000元,并赔偿厨具损失5000元。被告赵爱军辩称,陇西县大聚通美食城是我个人开办的,该美食城现已注销。2016年6月我与原告景振南口头达成租赁协议,由原告租赁美食城的摊位,当月底原告入驻美食城,2016年7月原告交租赁费10000元,但拒不缴纳电费。2016年9月,美食城因欠电费被停止供电后整体停业。大部分经营户也已自行搬走,但原告景振南没有自行搬离,给我造成的损失超过了原告所支付的租金。原告所述的厨具损失5000元我不认可。2016年11月我将原告的厨具等物品予以寄存,所租库房产生的租费应有原告负担,且原告经营期间的水电费至今未交,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占虎辩称,原告景振南于2016年7月30日交付10000元租金属实,但原告所述大聚通美食城恶意提高电费的事实不属实。美食城的停业原因主要是由于停电,收银系统装修仅是一方面。我在大聚通美食城经营期间担任经理,只负责日常管理,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爱军系陇西县大聚通美食城经营者,被告梁占虎系该美食城经理。2016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景振南租赁美食城的摊位经营名为“上海小馄饨”小吃店,后该“小吃店”安装厨具等设备并进行营业。2016年7月30日,双方约定租期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租金10000元。当天原告交租金10000元,被告梁占虎以美食城名义出具了收据。2016年9月美食城因故整体停业,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双方实际终止合同,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7年3月15日,陇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工商分局决定对陇西县大聚通美食城的注销申请进行准予登记。2017年4月14日,原告景振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陇西县大聚通美食城收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电费收缴通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本案中,被告赵爱军系陇西县大聚通美食城的经营者,为租赁协议的相对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占虎的行为系代理行为,被告赵爱军作为被代理人应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占虎承担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租赁期限内,被告赵爱军经营的美食城因故停业,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赵爱军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赵爱军应按照实际租赁期间三个月收取租金,超过租期的租金应予返还,被告赵爱军应当返还原告租金7500元。对原告提出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景振南返还租费7500元。二、驳回原告景振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元,原告景振南负担45元,被告赵爱军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志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