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执异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辽宁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铁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282执异140号案外人:刘某某,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住铁岭市。申请执行人:辽宁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铁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辽宁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铁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某某于2017年5月16日对本院查封某某公馆X幢X层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某某称,开原市人民法院第(2015)开立保字2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某某公馆X幢X层X号房屋,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立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购房收据2份;3、物业费收据,水、电费收据、煤气费收据。证明该房屋2014年1月7日已经卖给案外人刘某某,并且已经进户。申请执行人辽宁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撤销查封裁定。本院查明:2014年1月7日铁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某某公馆X幢X层X号房屋卖给案外人刘某某,价款292366.00元,同时办理了进户手续,案外人进行了装修并且已经进户。本院在执行辽宁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铁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1月6日查封了包括案外人购买的某某公馆X幢X层X号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后登记。”案外人刘某某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其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铁岭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公馆X幢X层X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罗伟学审判员 陈 明审判员 周柏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