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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更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罪犯王群锋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群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1650号罪犯王群锋,男,汉族,1981年11月9日生,初中文化,浙江省嘉兴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6)黄中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群锋犯盗窃���,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被告人王群锋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7)皖刑终字第01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4年11月12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王群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群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群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系累犯,减刑时应依法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群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6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琳审判员  曹子健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