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严培军、聂中秀与胡百浩、胡子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114号原告:严培军,男,住古浪县。原告:聂中秀,女。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奎,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住古浪县。被告:胡子和,男,住古浪县。被告:谢玉兰,女,住古浪县。原告严培军、聂中秀与被告胡某、胡子和、谢玉兰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培军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胡子和、谢玉兰经本院在2017年2月26日的《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事处理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352041.9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8日17时,二原告之子严平山乘坐其所有的被告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98公里加600米处,与杨雲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严平山受伤,经武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均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雲负事故次要责任,严平山无责任。二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起诉要求杨雲、平安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及本案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三被告有意躲避,我方于2016年9月7日撤回了对三被告的起诉,与杨雲、平安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的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平安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122000元,杨雲赔偿二原告124005元。事故造成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2071元,其中医疗费61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954元、交通费7200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元、丧事处理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现重新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剩余损失的70%。胡某、胡子和、谢玉兰未答辩。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古公交认字[2016]第0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武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金额为59227.12元)、门诊收费发票(金额为1923.38元);3、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户口薄(附复印件);4、古浪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甘0622民初1359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明交通费的5张收条,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的交通费本院根据严平山的住院情况及丧事处理情况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17时,二原告之子严平山乘坐被告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98公里加600米处,与杨雲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胡某、严平山受伤,车辆均受损的交通事故。严平山受伤后,被送至武威市人民医院抢救7天后死亡。期间支出门诊费1923.38元、住院费59227.12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雲负事故次要责任,严平山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胡某驾驶的摩托车系严平山所有。二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雲、平安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及本案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于2016年9月7日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作出(2016)甘0622民初135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二原告撤回对本案三被告的起诉。2016年10月17日,二原告与杨雲、平安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的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6)甘0622民初135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由平安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122000元,杨雲赔偿二原告1240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胡某驾车发生事故,导致严平山因本次事故死亡,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原告之子严平山将自己无牌的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胡某驾驶并乘坐,将自身安全无条件交付于胡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胡某应按事故主要责任的70%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胡某按事故主要责任全额赔偿的理由不符合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原则,故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胡某系未成年人,故其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胡子和、谢玉兰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参照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票据核定为61150.5元;护理费,因无具体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考虑严平山的伤情,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二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均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方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8502元/年的标准按3人5天计算。严平山治伤期间发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其伤情和住院地点、时间,酌定支持700元;本次事故造成严平山死亡,二原告的精神上必然遭受创伤,故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其诉请过高,本院考虑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酌定支持20000元;财产损失已在交强险中赔付,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具体确定为:医疗费61150.5元、护理费1476.8元(38502元/年÷365×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受害人严平山的死亡赔偿金475340元(23767元/年×20年)、丧葬费27226.5元(54453元/年×6个月)、处理丧葬期间误工费1583元(3人×5天×38502元÷365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总计588176.8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2000元(其中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468176.8元按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327723.76元,对此部分,胡某应承担其中的70%即2294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子和、谢玉兰赔偿严培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9406.6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严培军、聂中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严培军、聂中秀负担500元,胡子和、谢玉兰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正会审 判 员 尹文霞人民陪审员 张爱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红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