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4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俊明、李海英与徐晨飞、贺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明,李海英,徐晨飞,贺玲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146号原告:张俊明,农民,住清水河县。原告:李海英,农民,住清水河县。系张俊明的妻子。被告:徐晨飞,清水河县电力公司职工,住清水河县。被告:贺玲丽,出生年月日不详,无业,住清水河县。系徐晨飞的妻子。原告张俊明、李海英诉被告徐晨飞、贺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海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玲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明、李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利息7.94万元,本息合计20.44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近几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晨飞辩称,对原告所称借款的事实,借款的金额,约定的利率以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认可。但不是拒不偿还,而是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够宽限还款的期限,可以分期偿还,并减免部分利息。被告贺玲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条、一份抵押协议,被告徐晨飞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贺玲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及偿还的金额。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吗,与待证明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抵押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曾将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房产一处抵押给原告。被告徐晨飞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当时就向原告方释明该房产为案外人杨某某所有。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关于抵押的规定而导致该协议无效。故对原告张俊明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原告张俊明与李海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晨飞与贺玲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晨飞、贺玲丽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张俊明、李海英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晨飞分别于2014年农历12月26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5年8月26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5年12月支付利息1万元。2016年农历1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后再未偿还利息及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徐晨飞、贺玲丽应当如何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分析,被告徐晨飞、贺玲丽向原告张俊明、李海英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张俊明要求被告徐晨飞、贺玲丽返还借款本金1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从借款本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双方借款产生的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2%,利息应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以前的利息。故被告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15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2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徐晨飞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本金减为12.5万元,被告应当与偿还,本息合计19.7万元。原告张俊明还主张,被告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证明。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房产归张俊明李海英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抵押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海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提起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故对原告李海英的起诉,本院按照其撤回起诉处理。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徐晨飞、贺玲丽向原告张俊明借款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张俊明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晨飞、贺玲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俊明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2万元,本息合计19.7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被告徐晨飞、贺玲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俊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星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