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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杨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杨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27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876450。负责人:王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哲,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涛,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杨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529.69元及截止于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3157.71元、罚息78.89元,合计158766.29元,并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计收罚息(罚息以未还的贷款本金加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即158687.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9525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U标准分区U7-1-6/02号地块*幢**-*房屋(以房产证登记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2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计240期,还款日期为每月1日;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对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被告将其购买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U标准分区U7-1-6/02号地块*幢**-*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被告杨海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杨海涛(借款人)、被告重庆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62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于购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U标准分区U7-1-6/02号地块*幢**-*的房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实际执行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房屋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重庆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重庆高新支行,账号为11164301****);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每期还本息1174.68元;借款人用贷款购买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时,用于抵押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书。2015年1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海涛发放贷款162000元,但被告杨海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已逾期5次,拖欠原告本金2174.28元、利息3157.71元、罚息78.89元;后被告杨海涛虽然将拖欠的本息还清,但是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剩余借款本金提前到期,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杨海涛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本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51582.99元。2017年1月19日,原告(甲方)与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由乙方指派黎宇、郭明哲律师作为甲方与杨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十案一审阶段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含杨海涛案9525元)共为204931元。后原告向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4931元。被告杨海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借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海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自觉遵守并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杨海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海涛却未按约偿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剩余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杨海涛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因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因被告杨海涛违约而起诉至法院,为本案支出律师费9525元,被告杨海涛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因借款人杨海涛用于抵押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也未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杨海涛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U标准分区U7-1-6/02号地块*幢**-*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海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贷款本金151582.99元并支付罚息;该罚息以尚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二、被告杨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律师代理费9525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海涛负担。被告杨海涛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海艳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徐宗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