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执409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章雪峰、沈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雪峰,沈杰,汪应宏,沈志雪,沈荣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3执409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章雪峰,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住安吉县。被执行人:沈杰,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住长兴县。被执行人:汪应宏,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住长兴县。被执行人:沈志雪,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住长兴县。被执行人:沈荣雪,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住长兴县。申请执行人章雪峰与被执行人沈杰、汪应宏、沈志雪、沈荣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章雪峰于2016年11月0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杰、汪应宏、沈志雪、沈荣雪支付案件款1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章雪峰已受偿债权281309元,尚有债权1218691元及利息未受偿。现被执行人沈杰、汪应宏、沈志雪、沈荣雪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鲍高峻审 判 员 孙发国人民陪审员 诸东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司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