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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王某、覃延平、覃倩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王某,覃延平,覃倩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所在地洞口县洞口镇新村路1号。负责人:王启湘,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清,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春,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某,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覃延平,男,199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儿子。被告覃倩钰,女,200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女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住址同上,系被告覃倩钰母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被告王某、覃延平、覃倩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清,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延平、覃倩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准货记卡本金22.7856万元,利息42986元(计算到2017年2月27日止);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到透支款收回的后续利息;3、判决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覃四球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准贷记卡,以其本人位于洞口县洞口镇雪峰广场二进房产抵押。经原告调查审批同意,于2013年1月30日发放覃四球准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25万元,保用期限三年,透支年利率12.6%。被告最后一次卡透支款于2016年3月2日到期。现透支款已逾期10个月之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2017年2月10日覃四球因病去世,三被告作为覃四球的继承人有义务偿还所欠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前来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4、同意房地产抵押承诺书;5、抵押合同;6、洞口县城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7、房地产复印件;8、催收函;9、催收通知单二份。被告王某辩称,对借款及抵押的事实无异议,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覃延平、覃倩钰未做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被告王某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覃四球系被告王某丈夫,被告覃延平、覃倩钰父亲。覃四球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准贷记卡,以其本人位于洞口县洞口镇雪峰广场二进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抵押,并自愿签订了《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经原告调查审批同意,于2013年1月30日发放覃四球准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25万元,保用期限三年,透支年利率12.6%。覃四球最后一次透支款于2016年3月2日到期。总共透支227856.52元,现透支款已逾期达一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收,覃四球拒不偿还,到2017年2月27日止利息为42986.28元。2017年2月10日覃四球因病去世。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覃四球生前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申请办理准贷记卡,并自愿签订了《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准贷记卡是原告发行的一种信用卡,持卡人可以在授信额度内进行透支,双方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从签订之日生效,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合同,覃四球生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系违约方,被告王某与覃四球为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覃延平、覃倩钰作为遗产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覃四球借款时自愿以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作抵押,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偿还贷款本金227856.52元,利息42986.76元(算到2017年2月27日)及到结清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延平、覃倩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贷款本金227856.52元,利息42986.76元(计算到2017年2月27日)及到结清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如被告王某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贷款本息。三、由被告覃延平、覃倩钰在死者覃四球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英审 判 员  谢玉平人民陪审员  肖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静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