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重庆晟辉矿产品有限公司与冉茂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晟辉矿产品有限公司,冉茂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4民初3557号原告:重庆晟辉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冯家街道照耀村。法定代表人:赵忠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科、李技,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茂周,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政、邓海东,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晟辉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辉公司)诉被告冉茂周劳动争议一案,晟辉公司于2017年5月3日收到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黔劳人仲案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晟辉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告冉茂周要求原告晟辉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3150元的请求,并由被告冉茂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冉茂周针对渝黔劳人仲案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渝01**民初3170号),诉请判令晟辉公司支付扣发工资30625元及赔偿金30625元、支付加班工资57770.28元及100%经济补偿金57770.2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827.6元及经济赔偿金4827.6元、一次性经济赔偿金14000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3150元。本院认为,作为劳动者的冉茂周与作为用人单位的晟辉公司均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我院提起诉讼,应当并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2017)渝0114民初3557号案件并入(2017)渝0114民初3170号案件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