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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解辉、魏鑫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辉,魏鑫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辉,男,1996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户籍地东平县,现住。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7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阔,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鑫,男,1998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户籍地东平县,现住。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苏艳,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未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辉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魏鑫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冲、代理检察员杨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辉、魏鑫及辩护人陈阔、苏艳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6月29日晚上,张金刚(另案处理)与刘某2(另案处理)因工地提成问题产生矛盾,二人在东平县东平街道工业园区刘某2办公室约点打架。刘某2安排被告人解辉、马越(另案处理)带人帮忙。解辉遂纠集被告人魏鑫、刘强、候玉光、田如贺等人,并从刘强住处拿来镐把、钢管等工具,开车拉着上述人员前往刘某2办公室。张金刚纠集了井某、陈勇、刘洋洋等人前去帮忙。刘某2、王云豹等人与张金刚、井某等人见面后发生争吵,井某等人持钢管对刘某2和王云豹进行殴打,刘某2遂安排人员拿工具与对方殴斗。被告人解辉打开车辆后备箱分发工具,被告人魏鑫拿出一把砍刀,并持砍刀与持钢管的井某互殴,致使两人均受伤。2016年7月18日,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魏鑫枕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井某双上肢部多发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躯干部和左小腿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王云豹面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二、2016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魏鑫向被害人刘某2索要2016年6月29日帮其打架的好处费,双方来到东平县东平办事处清月湖公园门口商谈,交谈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魏鑫持刀将刘某2捅伤。2016年8月21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2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肩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三、2016年3月20日22时许,李静通过QQ告知闫某(另案处理)其被其他男子在“君来顺饭店”灌酒、劝留,闫某纠集侯玉光(另案处理)、张树军(另案处理),侯玉光又纠集被告人魏鑫。23时许,四人携带匕首、棍刀等前往“群来顺饭店”。闫某先进入房间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随即被告人魏鑫朝被害人张某头部投掷一啤酒瓶,砸到了其左侧眼部,后闫某与张某互殴。随后被告人魏鑫、闫某、侯玉光一同殴打被害人张某,同时张树军用肘部将尹弘毅顶到墙角并对其辱骂、威胁。2016年5月20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交、宣读了被告人魏鑫、解辉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张某的陈述,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辉、魏鑫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鑫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鑫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解辉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属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魏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魏鑫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魏鑫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属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其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受伤者井某具有过错。魏鑫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自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魏鑫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属立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的事实2016年6月29日晚上,张金刚(另案处理)与刘某2(另案处理)因工地提成问题产生矛盾,二人在东平县东平街道工业园区刘某2办公室约点打架。刘某2安排被告人解辉及马越(另案处理)带人帮忙。解辉遂纠集刘强、候玉光、田如贺及被告人魏鑫等人,并从刘强住处拿来镐把、钢管等工具,开车拉着上述人员前往刘某2办公室。张金刚纠集了井某、陈勇、刘洋洋等人前去帮忙。刘某2、王云豹等人与张金刚、井某等人见面后发生争吵,井某等人持钢管对刘某2和王云豹进行殴打,刘某2遂安排人员拿工具与对方殴斗。被告人解辉打开车辆后备箱分发工具,被告人魏鑫拿出一把砍刀,并持砍刀与持钢管的井某互殴,致使两人均受伤。2016年7月18日,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魏鑫枕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井某双上肢部多发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躯干部和左小腿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解辉赔偿了井某损失20000元,取得了井某的谅解。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魏鑫赔偿了井某损失30000元,取得了井某的谅解。二、故意伤害的事实2016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魏鑫向被害人刘某2索要2016年6月29日帮其打架的好处费,双方来到东平县东平办事处清月湖公园门口商谈,后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魏鑫遂持刀将刘某2捅伤。2016年8月21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2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肩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12日,刘某2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魏鑫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寻衅滋事的事实2016年3月20日22时许,李静通过QQ告知闫某(另案处理)其被其他男子在“君来顺饭店”灌酒、劝留,闫某纠集侯玉光(另案处理)、张树军(另案处理),侯玉光又纠集被告人魏鑫。23时许,四人携带匕首、棍刀等前往“群来顺饭店”。闫某先进入房间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魏鑫朝被害人张某投掷一啤酒瓶,砸到张某左侧眼部,后闫某与张某互殴。随后被告人魏鑫、闫某、侯玉光一同殴打被害人张某,同时张树军用肘部将尹弘毅顶到墙角并对其辱骂、威胁。2016年5月20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魏鑫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取得了张某的谅解。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魏鑫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在被刑事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魏鑫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达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并规劝寻衅滋事犯罪的同案犯侯玉光、张树军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解辉、魏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井某、刘某3、张某的陈述,证人刘强、刘某1、闫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辉纠集众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魏鑫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魏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鑫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鑫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解辉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解辉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解辉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解辉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且同案犯造成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应共同对犯罪后果负责,解辉的行为不属从犯,亦不属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解辉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解辉虽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达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其纠集多人参与犯罪的事实,其行为不属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魏鑫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魏鑫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魏鑫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且规劝同案犯投案,具有立功表现,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的魏鑫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魏鑫持利刃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系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与者,其行为不属从犯,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害人具有过错,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井某虽对魏鑫先行殴打,但经他人劝阻已经停止,魏鑫而后与井某持械相互殴打,不宜认定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具有过错;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根据被害人陈述及现场证人证言,被害人并无先行殴打魏鑫之情形,魏鑫持利刃捅刺、划伤被害人,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的魏鑫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魏鑫多次实施故意犯罪,两次持利刃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多人受伤,其犯有数罪,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辩护人发表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魏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井长生代理审判员  李大伟人民陪审员  吴 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