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阳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阳,曾用名杨州,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昌吉市。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新2301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杨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杨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阳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阳撤回上诉。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刑初1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