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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谢满意与新蔡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满意,新蔡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24行初20号原告谢满意,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贾昆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蔡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河岭,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延章,新蔡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洪亮,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谢满意诉被告新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蔡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相关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驻行辖字第36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登记受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满意、委托代理人贾昆明,被告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延章、张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通过国内标准快递向被告寄送了立案查处申请书一份,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签收后至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原告遂以被告新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南省新蔡县陈店镇谢老庄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及承包的耕地。现在一施工单位未经任何用地批准、未取得任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宅基地及承包耕地区域修建道路,原告曾多次阻止未果。原告多次询问建设单位名称、何单位委托施工,但施工单位拒绝答复。原告的宅基地及承包的耕地目前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仍然属于集体土地,原告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施工修路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明显属于未经批准的违法占地行为,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以EMS方式向被告邮递了《立案查处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收到,但至今未有任何答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特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未履行立案查处违法占地修路的法定义务之行为违法,责令其立案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立案查处申请,拟证明向被告申请的查处内容;2、EMS邮寄单,拟证明向被告递交申请;3、EMS邮寄单查询截屏,拟证明被告收到快递单;4、照片7张,拟证明已经实施的违法事实。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客观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向被告邮寄的EMS邮寄单查询截屏回执,经本院核实,EMS邮寄单查询截屏回执的签名却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郎伟利所签,故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EMS邮寄单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没显示时间、地点、拍照人,不能证明是在原告的宅基地及承包耕地区域修建道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2日原告采用中国邮政快递物流方式(EMS单号:1071613838513),向被告寄送了立案查处申请书,申请被告对在新蔡县陈店镇谢老庄村原告的宅基地及承包的耕地区域违法占地修路的土地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恢复原状,被告2016年8月15日收到申请后,至今未作出书面处理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新蔡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要求立案、查处的申请后,有依照法定职责对该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处理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申请事项予以审查、处理的书面事实,故对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恢复原状,于法无据,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蔡县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谢满意申请事项作出书面处理意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王 祯审判员 谢新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诗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