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6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6384姜云祥与唐洪泉、苟友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云祥,唐洪泉,苟友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6384号申请执行人姜云祥,男,195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执行人唐洪泉,男,195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执行人苟友和,男,1941年1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姜云祥与唐洪泉、苟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5)宜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唐洪泉向姜云祥支付转让款220万元、利息30万元。本案案件诉讼费31800元,由唐洪泉、苟友和负担。被执行人唐洪泉、苟友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姜云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唐洪泉、苟友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执行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鉴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执行到位31800元,尚未执行到位2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宜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何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桢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