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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邓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邓邦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利,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南大街83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338094-1。负责人:史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邦良,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上诉人张胜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邓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9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胜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的认定有误。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支持。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邦良未作答辩。张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邓邦良、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5646.7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68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96306.37元。一审审理中,张胜利陈述对其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张胜利、邓邦良各承担5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19时10分,张胜利驾驶车牌号为渝××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重庆市南川区头渡德隆路从德隆往合溪方向行驶至小地名“河堰沟”路段时与邓邦良驾驶的从合溪往德隆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渝××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局部受损,张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胜利及邓邦良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胜利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胜利在医院住院期间该院对其之前的旧伤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并行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仙灵骨葆胶囊……;2、休息一月,渐加强右膝关节伸屈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片……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需及时取出;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来院复查。”张胜利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5425.73元,张胜利出院后于2016年9月19日及2016年11月30日回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221元。上述医疗费中,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其余为张胜利自行支付。一审庭审中,张胜利与邓邦良协商,双方均同意对于张胜利在医院治疗期间因取旧伤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的医疗费为1000元。2016年10月24日,张胜利委托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时限、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张胜利右下肢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张胜利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2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22天,张胜利约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张胜利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邓邦良系本次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渝××两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于2015年10月27日由邓邦良向周健购买,在邓邦良购买该车前,周健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必要追加周健参加诉讼。还查明,张胜利系农村居民,但其提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此提供其与包国强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包子怀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还提供其重庆市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安卡,发卡日期为2014年8月2日,同时,还提供重庆市南川区×镇×村民委员会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兹有南川区×镇×村×社张胜利全家于2000年在外地务工,没在家种地。”此外,还提供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兹有重庆市南川区×乡×村×组张胜利,身份证号××,于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在贵州省都匀市河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工地上班,情况属实。”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对于张胜利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予认可并当庭提供《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载明:“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15时,地点为南川区人民医院,询问人是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员工罗茗映,被询问人是张胜利,张胜利在该笔录中陈述其户口地址为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系农村户口,平时居住在家中,家庭住址为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居住地属农村,在×镇有田土,种有庄稼,没有在外租房或购房居住,其还陈述主要职业是灰匠,私人活,哪里有人喊叫去做两天,没有活时就在家中种地,平均每月约2000元收入。”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张胜利各项损失的认定及邓邦良应当承担的损失费用的金额问题。焦点1。张胜利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由于渝××两轮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于邓邦良系渝××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张胜利及邓邦良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可由张胜利及邓邦良各自承担50%的责任。焦点2。1、医疗费,张胜利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5425.73元,张胜利出院后回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221元,张胜利经司法鉴定其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43646.73元,上述费用属于张胜利治疗本次损害已经发生的费用和鉴定意见书确定继续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胜利主张1100元(50元/天×22天),张胜利实际住院22天,张胜利主张50元/天标准合理,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张胜利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张胜利伤后虽经司法鉴定其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但张胜利实际住院仅22天,张胜利出院时虽有休息一月,渐加强右膝关节伸屈功能锻炼等医嘱,但张胜利并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张胜利的伤情及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当庭陈述的出院外护理可按照50元/天计算的意见,张胜利的护理费可计算为4100元(100元/天×22天+50元/天×38天);4、残疾赔偿金,张胜利系农村居民,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审庭审中,张胜利虽提供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重庆市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安卡、重庆市南川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受伤前在外务工超过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张胜利应承担举证不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同时,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曾向张胜利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张胜利陈述的内容更为可信,因此,张胜利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胜利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重庆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505元/年计算,计算为21010元(10505元/年×20年×10%);5、误工费,张胜利主张12000元(100元/天×120天),张胜利的误工时限经司法鉴定为120天左右,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张胜利于2016年10月27日定残,从其伤后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限为99天,张胜利鉴定的误工时限超出了张胜利伤后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限,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胜利的误工时限可计算为99天,张胜利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结合张胜利陈述的事故发生前系灰匠及张胜利的实际情况,对于张胜利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支持,张胜利的误工费计算为9900元(100元/天×99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胜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胜利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7、交通费,张胜利主张500元,结合张胜利的伤情、治疗次数,对于张胜利主张的交通费,酌定300元;8、财产损失,张胜利主张摩托车修理费680元,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9、司法鉴定费1950元,属于确定张胜利伤残等级必需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82686.7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为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43646.7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44746.73元,该款先由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内向张胜利赔偿10000元,赔偿后不足的部分34746.73元(44746.73元-10000元),由张胜利及邓邦良各承担50%,即由张胜利及邓邦良各承担17373.37元,由于张胜利在本次事故中行旧伤内固定取出术,张胜利及邓邦良经协商后同意扣减1000元,扣减后由张胜利承担18373.37元,由邓邦良承担16373.37元;上述赔偿费用中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的为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210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310元,该款由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赔偿限额内向张胜利支付;对于张胜利主张的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680元由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承担;对于张胜利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950元,该款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该款属于张胜利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可由张胜利及邓邦良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各承担50%,各自承担975元。综上,张胜利的上述损失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承担4599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35310元+财产损失68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实际支付35990元;邓邦良向张胜利支付17348.37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超出部分16373.37元+司法鉴定费975元);张胜利自行承担19348.37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超出部分18373.37元+司法鉴定费9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张胜利35990元;二、由邓邦良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胜利17348.37元;三、驳回张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张胜利负担750元,邓邦良负担3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张胜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的认定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是否正确。焦点1。张胜利系农村居民户口。一审中,张胜利虽然提供了重庆市南川区×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的证明、张胜利与包国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包子怀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但并不能充分证明张胜利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故张胜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焦点2。经鉴定,张胜利的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结合张胜利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张胜利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一审判决确定张胜利住院22天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38天(60天-22天)按5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一审确定张胜利的误工时限为99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胜利与邓邦良为同等责任,一审判决裁量对张胜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胜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7元,由上诉人张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谭红艳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