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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6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健与潘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潘忠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6327号原告:陈健,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潘忠武,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陈健诉被告潘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潘忠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31日,被告潘忠武向原告陈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为此于当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9000元。后被告仅于2017年4月1日至4月3日期间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共返还2100元,至今尚欠借款16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健借款本金16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50元,由原告陈健负担11.50元,被告潘忠武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诗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