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和全旺与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全旺,张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469号原告和全旺,男,汉族,1958年4月24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张志强,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住武陟县,现在河朔大道南头路东佳宇物流公司。原告和全旺与被告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全旺、被告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全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原告的现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原告给中间人赵君利介绍,借给被告张志强人民币10000元,用于物流公司购买商务小轿车使用,车型:白色海马二手车、车牌照:豫A×××××。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形成纠纷。被告张志强辩称,1、我借原告一万元是事实;2、我愿意到年底还清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志强于2017年2月12日借原告和全旺现金1万元,约定利息为1.5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用途为购买轿车。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应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和全旺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2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