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冯卓与杨正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卓,杨正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民初95号原告:冯卓,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临夏市。被告:杨正荣,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临夏市。原告冯卓与被告杨正荣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卓、被告杨正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遮阳费7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正荣的庄窠,先前是与原告耕地相邻的农田。四年前,杨正荣在位于原告农田上段修建庄窠。因其庄窠背后就是原告家的农田,在修建庄窠时,杨正荣不顾原告反对,直接将房屋后墙地基修建在了原来两家农田的隔楞之上。被告的庄窠,遮阳影响原告家农田农作物生长4年有余,农田颗粒无收,已经无法进行有效耕种,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正荣辩称,本人确实在自己家的农田修建房子,但并未超过临夏市基本农田区域保护范围,此外,本人还在两家边界留出20公分左右的隔楞。因此,关于冯卓所述在修建房子时直接将后墙地基修建在原来两家的隔楞上,纯属虚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有规定:”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大于等于2小时,冬至日大于等于1小时,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从以上以人为本的规定中,本人认为并未对原告的采光权构成侵犯,一方面:冯卓所在地农作物的日照时数远远超于2小时,并不符合侵犯采光权的构成要件,如若原告有异议,请原告拿出相关日照时数的证据。另一方面,原告近几年并未在农田上亲自进行耕作,而是将其转让别人耕种,并且农作物也有收成,并不是如原告所述,颗粒无收,原告所述不符事实。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10月18日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房屋对原告耕地遮阳,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地理位置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证据:2006年划拨单一份,欲证明修建的房屋是合法建筑,对此证据原告有异议,因属土地部门批准,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耕地相邻,2006年6月12日,临夏市国土局给被告杨正荣批准宅基地0.2亩。2011年被告在自己的耕地上修建了宅院,内有北房一楼四间,二楼三间,被告修建房屋时给原告赔偿损失150元。2012年、2013年、2014年、2016年原告将耕地租给别人耕种收取租金。被告房屋影响了原告农田农作物的日照,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房屋对原告耕地农作物的日照有一定影响,因日照时间与农作物的生长密切相关,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遮阳造成农作物损失的证据,但被告的房屋造成了遮阳的事实,故应酌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正荣赔偿原告冯卓遮阳损失费5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正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淑珍审 判 员 马淑燕人民陪审员 马亚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淑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