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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聂庚辰、聂大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庚辰,聂大连,聂录言,聂利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庚辰,男,192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殿,郏县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聂大连,女,1951年9月2日生,汉族,住郏县。系聂庚辰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录言,又名聂六言,男,195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利果,女,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现住郑州市。系聂录言之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聂庚辰、聂大连因与被上诉人聂录言、聂利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3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庚辰、聂大连及聂庚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殿,被上诉人聂录言及聂录言、聂利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庚辰、聂大连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二条改判为2000年6月20日聂庚辰与聂利果签订的《宅基买卖协议书》无效;并返还其房屋五间。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是聂庚辰的三女婿,是老干部,从来不会说谎话,为人正直,王某并无书写此协议地起草。一审法院审案违背法律规定,本案是确认两份协议无效纠纷,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并非是聂庚辰所有。聂庚辰不具有处分此宅基地的权利,其出卖集体的宅基地行为应无效。聂庚辰与聂六言所签的买卖协议违背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以协议己履行来确认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是错误的,严重违法。聂六言所找证人的证言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在查明部分和本案认为部分已经认定该案所涉及的财产,系包括聂大连在内的共有财产,均有产权份额,并有权参加本案诉讼和主张权利。说明买卖协议侵犯了聂大连的权益,应当判决买卖协议无效。退一万步讲,即使买卖协议是真的,但按当时郏县的房地产价格是20000元左右,而非2000元(实际是生活补助费,并非是买卖价格),法院应纠正而未纠正。上海的鉴定书,聂大连对此提山异议,而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错判。聂录言、聂利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聂庚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聂庚辰与聂六言签订的《合并房地产协议书》和2000年6月20日聂庚辰与聂利果签订的《宅基买卖协议书》均无效。二、返还房屋五间及土地使用权(该房产位于郏县城关镇菜园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聂庚辰与聂录言系族家兄弟关系,聂大连系聂庚辰之三女,聂利果系聂录言之女。双方在郏县城关镇菜园路××号的宅基地相邻,聂庚辰的宅基地居西,聂录言的宅基地居东,两处宅基地有部分交错。聂庚辰的宅基地系1951年经郏县人民政府颁发郏后字第159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取得,该证明确注明土地房产的坐落、面积、四至、附属物等,并注明归聂庚辰全家6口共有,登记的户主是聂庚辰。2000年6月,双方为居住方便,经人说和将房地产合并使用,并由王某(聂庚辰女婿、聂大连丈夫)执笔书写一份“合并协议”。2000年6月20日,聂庚辰和聂利果分别为甲乙双方,签订了《宅基买卖协议书》,内容为:“出卖人聂庚辰(甲方),承买人聂利果(乙方),一、小东门街菜园路二组7号甲方聂庚辰宅基地一份,北屋两间,东屋叁间,总面积0.209亩,四邻为:东林继坤,南柴莫西,西胡同,北聂录言,自愿以贰仟元人民币出卖给乙方聂利果为业,当日款证两清,永不返回。二、由乙方在此宅基地里统一规划建筑,并选合适的地方给甲方建房两间居住,一切生活费用自理,但吃水由乙方提供,若房屋漏雨倒塌均由乙方承担维修。在聂庚辰有生居住之年,聂利果不准以任何理由驱赶,待聂庚辰百年之后所住房屋归聂利果所有。三、此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以此作证,若以上协议与此相抵触的均按此协议执行。出卖人聂庚辰,承买人聂利果,四邻东聂某1、林继坤,西胡同,南柴莫西,北聂录言,中证人任某、聂某1、聂某2,签证人陈某1、陈某2、赵某,签证机关郏县城关镇小东门街居民委员会(公章)。二000年六月二十日”。2000年6月22日,聂利果在郏县城关镇财政所针对购买聂庚辰的房地产办理了契证,但至今未办理土地和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协议书签订后,聂录言支付给聂庚辰4000元现金。后聂录言、聂利果将聂庚辰宅基地上的房产及自家宅基地上的房产全部拆除,将两家宅基地合并使用,在上面新建起北屋平房四间,东屋平房两间和一个门楼的房产居住至今。同时在院内西侧、门楼北侧建造瓦房两间,向外出入,供聂庚辰居住。聂庚辰居住一段时间后,由于身体原因不能独自居住,遂到其三女聂大连家居住至今。2012年11月,聂大连向其父聂庚辰问起宅基地之事,聂庚辰向居委会了解情况,得到一份《宅基买卖协议书》,聂庚辰看后认为该协议是伪造的,原协议是手写稿,是合并建房,根本不是买卖,于2012年12月13日诉至郏县人民法院。在郏县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聂录言又出示了一份《合并房地产协议书》打印稿,内容为:“聂庚辰(甲方),聂六言(乙方),为合并房地产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并征得儿女们的同意,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年老体弱,无儿继承产业,加之现在所住的房屋年久失修,进风漏雨,几乎倒塌,已无法居住,且无力翻修。与乙方协商,将宅基地实行合并(原有的宅地地形甲乙双方东套西错,相互交叉,不便建筑)。二、为建筑方便,甲乙双方宅基地合并,由乙方统一规划、建筑、在合适的情况下,选择地方给甲方盖房两间(房屋质量结实、方便),由甲方居住到百年以后才有乙方所有。但在甲方居住期间,乙方应尽量给甲方提供生活上的方便,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妥善保管,一次作证。甲方聂庚辰,乙方聂六言,见证人聂某1、聂某3、王某、聂某2,年月日”。聂庚辰认为该合并协议也是伪造的,故申请对涉案的两份协议书上的指纹进行鉴定。2013年4月15日,聂庚辰申请撤回起诉。后于同月26日以相同案由再次起诉,即本案诉讼。另查明,1、在原审过程中,郏县人民法院根据聂庚辰的申请,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该两份协议书上、聂庚辰签名上的签字、指印进行鉴定,因指印陈旧模糊,反差弱,不具备鉴定条件,该所未能作出鉴定意见。2、再审过程中,聂庚辰再次申请对该两份协议上的聂庚辰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郏县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为:对《宅基买卖协议书》上的聂庚辰签名是聂庚辰本人所写,其指印是聂庚辰右手食指所留,无法判定《合并房地产协议书》上聂庚辰签名是否聂庚辰本人所签,无法判定其上指印是否聂庚辰本人所留。聂庚辰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1)鉴定人员除钱姓签字属实外,其他俩位,一位没有签字,只打一个勾,另一位是授权签字,没有参与鉴定;(2)所使用检材,没有向聂庚辰直接提取,而是使用以往鉴定的检材,因而鉴定不合法。但在本次庭审中聂庚辰及聂大连认可该鉴定所使用的样本材料为聂庚辰方在以往诉讼中和公证处所提供,样本材料真实。3、双方均认可存在《合并房地产协议书》的手写稿,但双方均未提供。一审法院认为,聂庚辰于1951年经郏县人民政府确权取得了本案涉案的房地产,故对该房地产享有合法的权利。该房地产与聂录言家房地产左右相邻,相互交叉,双方于2000年6月经中间人说和,有王某执笔书写过一份“合并协议”,该事实既有双方提供的证人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合并协议”的具体内容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无提供该书写稿协议书,而聂录言所出具的《合并房地产协议书》系打印稿,一方面聂庚辰不予认可,另一方面该打印稿上“聂庚辰”的签字及所盖指印,经鉴定无法确认是聂庚辰所为,因此不能确认聂录言所出具的打印稿《合并房地产协议书》即是双方所协商签订的“合并协议书”,故聂庚辰请求确认聂录言所出具的《合并房地产协议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聂录言出具的2000年6月20日《宅基买卖协议书》,虽聂庚辰亦不予认可,称系聂录言伪造,但该协议上“聂庚辰”三个字的签字及所盖指印,经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聂庚辰所为;同时结合聂庚辰收取了聂录言4000元款项及聂录言将聂庚辰的房屋全部拆除,而建成自己家的房屋居住使用,而聂庚辰无提出异议和聂录言为聂庚辰在新建成的宅院西侧建两间房屋由聂庚辰居住使用,聂庚辰亦无提出异议,并在其中居住生活过的情况,符合对该协议的履行,因此本院确认2000年6月20日《宅基买卖协议书》系聂庚辰与聂利果所签订。故聂庚辰以该协议是聂录言伪造而要求确认无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效力问题,聂庚辰认为是无效鉴定,理由是:一.本次鉴定没有向聂庚辰直接提取检材,二.鉴定人员签字不合法。针对第一个理由,本院在案理过程中,经聂大连确认,鉴定所使用的样本材料均系聂庚辰所提供,是真实的,对此聂庚辰无异议。针对第二个理由,首先鉴定人员都有签字;其次关于签字适用何种字体,并无明确规定;再者聂庚辰也无提供证据证实签字非鉴定人员本人所写,故聂庚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聂庚辰要求聂录言、聂利果返还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之诉求,因聂庚辰不能证实,与聂利果于2000年6月20日所签《宅基买卖协议书》系聂录言伪造,为无效协议,因而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故聂庚辰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聂大连以涉案房地产有其份额为由而参与诉讼,聂录言、聂利果认为与其无利害关系,不应当参与诉讼。因1951年政府确认时,聂庚辰家当时有六口人,其中有聂大连,因此,此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有权参与诉讼。聂大连主张两个协议无效的理由,因与聂庚辰主张相同,因此本院不再论述,同上所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聂录言持有的聂庚辰与之签订的《合并房地产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书。二、驳回聂庚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聂庚辰负担50元,聂利果负担50元。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房地产为左右相邻,相互交叉。关于2000年6月20日《宅基买卖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因该协议上“聂庚辰”三个字的签字及所盖指印,经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聂庚辰所为;同时结合聂庚辰收取了聂录言4000元款项及聂录言将聂庚辰的房屋全部拆除,而建成自己家的房屋居住使用,而聂庚辰无提出异议和聂录言为聂庚辰在新建成的宅院西侧建两间房屋由聂庚辰居住使用,聂庚辰亦无提出异议,并在其中居住生活过的情况,符合对该协议的履行。故一审法院确认2000年6月20日《宅基买卖协议书》系聂庚辰与聂利果所签订,对聂庚辰、聂大连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返还其房屋五间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聂庚辰、聂大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聂庚辰、聂大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尚少辉代理审判员  高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占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