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执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水平与萧桂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水平,萧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1219号申请执行人赵水平,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萧桂芳,男,汉族,1959年2月8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申请执行人李产兴与肖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46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萧桂芳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赵水平支付欠款7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2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和财产报告令,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明,三河牌60型挖掘机系被执行人肖桂芳所有,但被本院另案查封,本案无处置权,经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经本院向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经本院向多家商业银行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2017年6月12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执行线索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合议庭评议,依法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11民初46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蔡剑群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东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