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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6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鲁、陆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陈鲁,陆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6509号原告: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50003247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金马路8号。法定代表人:谢邦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英姿,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兆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鲁,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陆群,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告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加公司)与被���陈鲁、陆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英姿、岑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鲁、陆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6年9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滞纳金)45420.75元和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3177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1453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陈鲁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陈鲁出售挖掘机一台,陈鲁分期付清货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设备概况、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向陈鲁交付了合同的标的物挖掘机一台,但陈鲁没有按期足额支付货款。2016年9月23日,陈鲁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65300元和至2016年9月30日的滞纳金80120.75元。陈鲁于同日作出分期还款承诺,但至原告起诉之日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还款,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被告陆群作为陈鲁的配偶,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偿付原告60万元,故原先的诉讼金额由支付货款565300元和支付至2016年9月30日前的违约金80120.75元变更为支付至2016年9月30日前的违约金45420.75元。被告陈鲁、陆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鲁和陆群系夫妻,二人于2005年1月结婚。2014年9月,原告和陈鲁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陈鲁向原告购买小松牌PC200-8MO型挖掘机一台,价款1014000元;陈鲁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即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194000元并支付运费6000元,对于余款82万元,陈鲁另支付分期欠款利息102300元,合计922300元,由陈鲁分24个月付清,具体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5万元、2015年2月25日20万元、2015年5月25日5万元、2015年8月25日5万元、2015年9月25日10万元、2016年1月25日20万元、2016年4月25日5万元、2016年7月25日5万元、2016年9月25日172300元;违约责任中约定陈鲁应按合同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陈鲁有任何违约行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另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9月22日,��群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表明对陈鲁向原告分期付款购买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陈鲁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陈鲁至2016年8月18日陆续支付了原告分期款36万元。2016年9月23日陈鲁和原告对账后,陈鲁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65300元和滞纳金80120.75元;同日,陈鲁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计划到2017年7月30日分期全部还清,但至原告起诉之日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为处理本起纠纷,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现并入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该律师事务所一审案件律师代理费31453元。2017年5月10日,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1453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2017年6月6日,原告支付律师费31453元。在原告起诉后,陈鲁和原告联系并向原告支���了60万元,但庭审中陈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鲁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陈鲁交付挖掘机后,陈鲁未按约支付分期款,在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后,依然未支付款项,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陈鲁支付全部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陈鲁支付了原告60万元,该款应从应付款项中扣除,扣除后尚欠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违约金(滞纳金)45420.75元。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陈鲁、陆群共同支付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违约金(滞纳金)45420.75元,并调低违约金请求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5653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承担违约金2317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1453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569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鲁、陆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8598元;二、被告陈鲁、陆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0569元;三、驳回原告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13元,由被告陈鲁、陆群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向本院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089元、预付公告费560元,合计15649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6513元,本院退回原告9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明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