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学军与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军,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603号原告:王学军,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君,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静,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广州路46号。法定代表人:侯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厚坤,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学军与被告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君、于丽静、被告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盛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赁酬金5292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当年租赁酬金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26193.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11月15日购买了被告盛基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文登区经济开发区汕头东路8号韩国之窗国际家居建材广场9座2层的9号商铺和11号商铺,面积均为22.59平方米,并于当日同山东沃克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沃克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购买的上述两间商铺授权给沃克公司统一组织招商及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协议约定沃克公司按原告各商铺总房款的8%支付租赁酬金,应支付的租赁酬金总额分别为37805元、37805元,每年租金分别为3780.5元、3780.5元,每半年支付一次酬金。若沃克公司在委托经营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原告租赁酬金,应当按当年租赁酬金的万分之三按日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盛基公司为该租赁酬金的支付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三年的租赁酬金,余下酬金及违约金至今未付。沃克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因与被告盛基公司合并而注销,合并后沃克公司的全部资产债务及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被告盛基公司承担。盛基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虽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实为法律禁止的变相融资租赁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原告委托被告经营两间商铺,但被告一直未能出租该商铺因而未获得实际租金。第三,违约金数额计算过高,且被告目前经营困难,请求适当减免租金。第四,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涉案两间商铺3.5笔(即三年半)租金,但原告仅认可3笔。剩余的0.5笔(半年)金额分别为1890元、1890元。第五,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各种税费(租金额×0.2025)7655元、7655元,希望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5日,原告与沃克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被告盛基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文登经济开发区汕头东路8号韩国之窗国际家居建材广场9座2层9号商铺(房权证号: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9座2层11号商铺(房权证号: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授权给沃克公司统一组织招商及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沃克公司按原告购买商铺总房款(分别为47258元、47258元)的8%支付租赁酬金,每年每间商铺的租赁酬金为3780元。该租金由沃克公司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次应付每间商铺的租金为1890元。若沃克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则需按当年约定租金的万分之三按日计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盛基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盛基公司为上述商铺租金提供一般性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8月13日,沃克公司因与被告盛基公司合并而注销,合并后沃克公司的全部资产债务及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被告盛基任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沃克公司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两间商铺于2005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4日的三年租金,共计22680元(11340元+11340元);剩余2008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租金总计52920元(26460元+2646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剩余租金52920元以及从被告应付租金次日起按照应付租金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2017年3月27日)的违约金共计26193.1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学军与沃克公司所签订的委托经营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沃克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52920元,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沃克公司已与被告盛基公司合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故本案中,沃克公司所应当承担的继续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盛基公司承担。被告盛基公司主张其实际支付了原告三年半的租金以及为原告代缴了涉案商铺税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即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与沃克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租赁协议中第七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该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损失,故对于被告盛基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计算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盛基公司支付涉案两间商铺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的租金52920元以及违约金26193.16元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军商铺租金52920元、违约金26193.16元,两项共计7910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厚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