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4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复合肥厂诉被告蒋兴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复合肥厂,蒋兴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303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复合肥厂,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太柱,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宋美荣,系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春刚,系该厂法律顾问。被告:蒋兴文,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住址西丰县。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复合肥厂诉被告蒋兴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复合肥厂法定代表人陈太柱、委托代理人宋美荣、王春刚,被告蒋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复合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5950元及违约金85950元X30%=257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化肥,至2015年8月19日累计欠款1459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尚欠85950元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蒋兴文辩称:实际欠款为75950元,有一笔是现金交易,没有打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以下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起,被告开始经销原告化肥,后在经营中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终止合作,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1459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偿还了6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欠条、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事实,被告认为,除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60000元外,还有一笔10000元,是现金给付的,故现实欠原告货款为7595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所述,没有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诉求,有欠条佐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于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不明确,故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执行。被告的答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复合肥厂支付欠款人民币85950元及利息(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馨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