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杜祥进与枝江市亲亲外婆家快餐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祥进,枝江市亲亲外婆家快餐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442号原告杜祥进,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枝江市亲亲外婆家快餐店,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公园路****号。经营者张清华,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周远国、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杜祥进与被告枝江市亲亲外婆家快餐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祥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枝江市亲亲外婆家快餐店经营者张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期间为34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祥进诉称,原告杜祥进系被告枝江市亲亲外婆家快餐店员工。2016年6月21日13时30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因被告地面积水未处理干净,导致被告滑某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粉碎性骨折;Ⅱ型糖尿病。2016年9月27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粉碎性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需护理90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1748.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枝江市亲亲外婆家快餐店辩称:1、原告所述工作过程中因地面积水未处理干净导致滑某受伤并不完全属实。2016年6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员工已经吃完中午饭。原告在被告中午歇业且店面已经做完卫生后摔倒,是其自身身体原因造成还是地面湿滑所致,并不清楚。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尚不满一个月,其岗位是洗碗工,当时口头约定的工资是60元/天。2016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系原告欺骗所得,内容并不属实。3、事故发生后,被告枝江市亲亲外婆家快餐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30.94元,并支付其早餐费200元,同时为原告提供了两个多月的生活安排。3、被告枝江市亲亲外婆家快餐店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有以下意见:①医疗费,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对在诊所产生的费用真实性有异议,不应支持;②误工费,原告为退休人员,从1998年10月开始按1940元/月领取养老保险,故原告受伤并没有减少收入,不应当支持误工费;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原告不应再主张;④护理费,原告缺少证据证明;⑤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被告申请重新鉴定;⑥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⑦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⑧司法鉴定费,重新鉴定结论如有变化,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祥进系被告枝江市亲亲外婆家快餐店员工。2016年6月21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用完午饭经过餐厅取物品时,因地面湿滑导致被告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粉碎性骨折;Ⅱ型糖尿病。住院期间因治疗摔伤花费医疗费2430.94元,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另行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等途径进行处理,出院后在枝江市中医医院花费门诊费及医药费398.92元。2016年9月27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粉碎性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需护理90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天数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5月10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造成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粉碎性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90日。原被告对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重新鉴定花费司法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杜祥进,非农业户口,原系棉纺厂职工,1998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现每月享受1940元养老金。原告受伤时在被告处务工二十余日,岗位为后厨洗碗工。原告庭审中称到被告处务工时,双方口头协商的工资标准为:如原告达到满勤,工资为2100元/月。2016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记载:“兹有杜祥进,在我单位担任内勤职务。于2015年10月参加工作,月收入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630.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簿、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枝江市中医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4份、枝江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枝江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外伤住院审批表、枝江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治疗审批表、枝江市中医医院医保科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500元、原告在枝江市中医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2500元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原告为被告枝江市亲亲外婆家快餐店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杜祥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自己滑某,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在出院后在枝江市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合计2829.86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在诊所产生的费用,因无正规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龄,享受退休待遇,事故的发生对其收入没有影响,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但是否支持误工费的判别标准并非年龄,而应当根据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未提供原告已实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次,原告虽在事故发生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原告受伤前确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该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收入的减少,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天数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94天,未超过上述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标准,原告在庭审中称如出满勤,工资标准为2100元/月,被告辩称原告工资标准为60元/天。因双方均不能提供用工协议,也无工资流水,故对双方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2016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虽用工时间存在出入,但工资标准2000元/月基本能够反映原告收入水平,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6266.67元(2000元÷30天×94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每日护理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其护理费计算为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0元(50元/天×6天),被告辩称已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伤残等级按照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认定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6、营养费,枝江市中医医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0元(20元/天×6天),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7、交通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9、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元,有正规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后该鉴定意见被更改,故鉴定费由被告承担75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125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72396.39元,被告应赔偿57917.11元(72396.39元×80%)。被告已经赔偿原告2630.94元,还需赔偿55286.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枝江市亲亲外婆家快餐店(经营者张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祥进各项经济损失57917.11元(已经赔偿2630.94元,还需赔偿55286.17元);二、驳回原告杜祥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枝江市亲亲外婆家快餐店(经营者张清华)承担383元,由原告杜祥进承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自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