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艳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艳辉,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应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17年5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艳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艳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9时22分许,被告人杨艳辉酒后驾驶号牌为鄂K×××××面包车沿应城市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埠街道办事处雷岑村路段时,与前方付波波同向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被告人杨艳辉的血液里乙醇含量为15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杨艳辉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赔偿了付波波经济损失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艳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艳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艳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艳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有悔罪表现,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应城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杨艳辉适用非禁监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艳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艳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梁审 判 员 陈 鸿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帮斌 关注公众号“”